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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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睿志(原名洪睿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唐睿志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淨重零點參參壹零公克、餘重零點參參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證據補充「被告唐睿志於警詢時之自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尿液採樣書」。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唐睿志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淨重0.3310公克、餘重0.3305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依上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673號被告唐睿志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睿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本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起算時間)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修正評估標準免除處分執行,而於110年6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9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
(30)日9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301室時在場,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3305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睿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608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唐睿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檢察官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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