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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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8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仁揚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代理人 彭韻婷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仁揚自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資金需求向銀行借款及信用卡消費,總債務額已達新臺幣(下同)89萬7,369元,超過債務人得以還款之能力,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8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調字卷第84頁以下)。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替朋友工作,擔任資源回收車之貨車助理,日薪為1,500元,每月工作天數15至18天,每月收入約2萬4,750元【計算式:日薪1,500元×每月平均工作天數(18+15)÷2=2萬4,7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3頁)為憑。再參酌聲請人自107年至111年之收入均為0元,有聲請人107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見調字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91至95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而認應以每月收入所得2萬4,75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聲請人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萬9,200元為計算(見調字卷第9頁),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2萬4,75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萬9,200元,雖有餘額5,550元,然參酌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於本院前置協商調解程序所提出之清償方案為每月分期繳付金額2,000元(分75期),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之普通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協商調解時陳報之債權額與表示之清償方案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分期金額約1萬1,066元(共75期)、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分期金額約6,133元(共75期)、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分期金額約1,065元(共75期)、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分期金額約5,499元(共60期)、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分期金額1萬5,047元(共75期)等情,有上開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債權證明文件、債權計算書、還款分配表(見調字卷第35至82-2頁)在卷可佐,則聲請人每月分期需清償之債務款項共計4萬810元【計算式:2,000元+1萬1,066元+6,133元+1,065元+5,499元+1萬5,047元=4萬810元】,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顯不足以負擔。因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認聲請人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3月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書記官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