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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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盛義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參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緩字第929號被告 汪聖義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時間為1年,已於民國113年1月2日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4公克,驗餘淨重0.237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為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另按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汪聖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8號、110年度偵字第第444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時間為1年,已於113年1月2日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24公克,取樣0.003公克鑑
驗用罄,驗餘淨重0.23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無誤,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述扣案毒品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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