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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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進財
許宏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宏民為營業大貨車(新竹物流)駕駛,被告古進財為營業小客車(計程車)駕駛。被告許宏民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美街往中原東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福美街62巷口時,明該該處為紅線,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依法不得停車,竟疏未注意而將該車停放於該處後前往送貨,嗣斯時恰有被告古進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至被告許宏民車輛同向後方載客後欲行離去,被告古進財本應注意車輛不得跨越雙黃線行駛,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閃避被告許宏民之營業大貨車而駕駛其車輛跨越雙黃線,致對向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黃振斌 迎面撞上被告古進財營業小客車車頭,告訴人黃振斌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下背、骨盆挫、左側手肘及手部、踝部、膝部擦挫傷、左髖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振斌告訴被告許宏民、古進財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振斌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2人調解成立,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