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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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455號、第4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含包裝袋拾個,合計淨重捌點壹玖柒陸公克、驗餘量捌點壹柒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韋如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5月25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網友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於翌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為警攔查,經其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淨重6.7799公克、驗餘量6.7749公克),嗣經警實施附帶搜索,在其隨身包包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9470公克、驗餘量0.9370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7月29日19時35分許為警查獲前同日晚間某時許,在新
北市三重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4707公克,驗餘量0.4607公克),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韋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⒌扣案物照片。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⒎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
⒏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⒋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
⒍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㈡吸收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減輕事由
被告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均未經發覺前,即各主動交付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並均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2份可查。從而,被告主動告知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均尚未知悉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0包(合計淨重8.1976公克、驗餘量
8.1726公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0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一併依上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