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5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二四號
原告甲○○原告乙○○原告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 律師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 律師複代理人 陳溫紫 律師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代表人 邱琳濱 (局長) 住同 右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祥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國工局八八地字第一一五九八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
貳、本案中原告三人起訴主張:
一、其等三人為下列土地徵收前之共有人,其中原告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向被告機關聲請繳交徵收補償費收回系爭二筆土地,惟被告機關則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作成國工局八八地字第一一五九八號函,答覆原告甲○○稱:「.
..本案請俟司法判決確定,台端取得所有權後再向本局聲請撤銷徵收」,即拒絕原告之請求。
⑴中和市○○段牛埔小段第二00─八地號之土地。
⑵中和市○○段牛埔小段第二0五─二地號之土地。
二、而原告乙○○、丙○○亦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同樣有權對被告機關相同之請求。
三、因此其等三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機關為以下之行為:
A、被告機關應將上開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甲○○。
B、被告機關應將上開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乙○○、丙○○。
參、經查:
一、依原告請求被告機關之作為內容,純粹為私法上之物權行為,姑不論被告機關有無作成此等物權行為之權限,單就其請求內容言之,已非本院所得審理之行政爭訟範圍。
二、再退而言之,原告本件請求亦有以下諸多瑕疵存在:
A、按原告對上開二筆被徵收土地行使上開權利之事實經過如下:
1、被告前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為興辦北部第二高速公路中和至鶯歌路段工段,申請前台灣省政府報奉行政院以七十七年十月五日台(七七)內字第六四二五八三號函准徵收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六一六─二五地號等四九九筆土地,有台北縣政府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七七)北府地四字第三九六二四六號函在卷。
2、惟於施作上開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工程期間,因發現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灰碳小段一地號等四十二筆土地屬軟弱地盤,無法施作原設計路堤工程,遂將原路堤填築工程變更為高架橋設計施工,乃致上開四十二筆土地未處於興辦工程範圍內,被告即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國工局八四地字第一八七八五號函,徵詢上開四十二筆土地原所有權人限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前表示繳還原領取徵收補償費與否,並報請交通部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交總八十五㈠字第00一五八六號函請內政部以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台內地字第八五0三九一三號函同意撤銷原徵收處分。
3、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徵詢上開四十二筆土地所有權人表示繳還原領取徵收補償費,辦理撤銷原徵收處分期間,因系爭土地部分登記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張秀榮 等人未表示繳還徵收補償費。
4、而原告甲○○並非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因此當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向被告申請領回上開土地時,被告機關認為原告甲○○不是系爭二筆土地徵收前之所有權人,且登記所有權人也不同意退還徵收補償款而領回土地,因此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作成國工局(八八)地字第一一五九八號函,告以:「 俟渠 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屬訴請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後,始申請辦理撤銷徵收處分」。
5、原告乙○○、丙○○二人則連向被告機關提起請求取回之法效意思都不曾對外表達過,隨即與原告甲○○共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B、則從上開事實基礎下足知:
1、原告三人在公法上根本不得直接請求被告機關移轉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而須依收回權之相關規定來逐步取回系爭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
2、而收回權之法規範基礎可能為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也可能為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但其行使對象均非需地機關,而係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參照),是以原告本件起訴對象也有錯誤。
3、另外收回權之行使,乃是請求權責機關作成「准予收回之行政處分」,性質上為課予義務請求,必須踐行行政爭訟之前置程序(即請求及訴願程序),在本案中原告三人不僅沒有踐行訴願程序,其中原告乙○○、丙○○二人甚至連請求程序也沒有踐行,是以其等三人之起訴即使從收回權行使之角度亦屬違法,而且無從補正。
肆、是以本案原告起訴難謂為合法,且其瑕疵均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葉百修
法官黃清光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書記官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