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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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五四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五、八一八、九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本件被告甲○○之犯行與其已被判刑確定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八0號判決,犯罪時間相隔月餘,且手法及犯罪共犯均有不同,並不成立連續犯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為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八0號刑事判決之犯罪時間為同年六月十八日,時間僅相隔一月又四日,且犯罪之被害人均為長征快遞有限公司,手法均係利用長征快遞有限公司之自用小貨車停車時,進入車內竊取車上之財物,足見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無疑。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八0號刑事判決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經該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確定在案,是本件應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判決以本件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為由,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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