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選上更(二)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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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選上更(二)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更(二)字第三二九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蘇俊維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八、九、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前為南投縣政府社會局福利課課長,並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派任南投縣中寮鄉代理鄉長職務乙職(至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為止);另亦登記參選九十一年度第十四屆中寮鄉之鄉長選舉;其於前揭代理鄉長期間,即積極部署參與第十四屆中寮鄉鄉長之選舉事宜。詎戊○○於九十年中秋節前,即購買大批法國黃金夢幻XO洋酒(每瓶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三百元),名義上係贈送每位中寮鄉內之村長、鄰長、鄉民代表等人一瓶,藉以慰勞及感謝各鄰長、村長、鄉民代表等平日之辛苦;然實際上卻利用此一贈送洋酒之機會,藉以拓展及拉攏其在中寮鄉之票源,並以此尋求南投縣中寮鄉具有投票權之鄰長等人投票支持,以達其變相行求賄選之不法犯意。戊○○即於九十年中秋節前,或搭乘由中寮鄉公所司機 陳榮仁 所駕駛QM─六七五五號公務車或拜託和興村村長 葉萬年 等陪同前往村內各鄰長等處贈送洋酒、肉乾等物,並向鄰長乙○○、丙○○、丁○○、己○○等人請求在該屆中寮鄉長選舉時予以支持、拜託或加以「牽成(台語發音)」、「 相挺 (台語發音)」等語,因認被告戊○○所為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賄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㈠證人葉萬年、乙○○、丙○○、丁○○、己○○等人,於九十一年第十四屆中寮鄉鄉長選舉時均具有投票權無誤。㈡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份起,代理中寮鄉鄉長職務以來,即積極部署參選第十四屆中寮鄉長之選舉,此部份乃為中寮鄉內眾所皆知之事,亦與證人陳榮仁證述相符。㈢被告於九十年中秋節時,確曾假借中秋節之機會,贈送鄉內每位鄰長、村長、鄉民代表等人洋酒乙瓶,並向部分之鄰長請求支持其參選該屆之中寮鄉鄉長之選舉,此部分業經證人即擔任中寮鄉公所之司機陳榮仁及當時曾陪同被告戊○○前往和興村拜訪之中寮村長葉萬年等人,於南投縣調查站初訊、檢察官復訊時證述無誤;另證人葉萬年亦證述:當時陪同戊○○拜訪時,有聽到代理鄉長向鄰長們表示,本屆中寮鄉長選舉時,請多多支持或幫忙;甚於事後(指贈送洋酒並請求支持之事)村內鄰長亦曾向其提起怎麼這麼早就在說選舉的事等語。另證人即和興村之鄰長丁○○、乙○○、廣福村四鄰鄰長丙○○、永平村十九鄰鄰長己○○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亦與前揭所述大致相符。㈣另有證人乙○○、丙○○等人,主動提供由被告贈送之法國黃金夢幻XO洋酒二瓶扣案等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九十年六月間起經派任為南投縣中寮鄉代理鄉長,迄至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止,而於九十年之中秋節前夕,自費購買法國黃金夢幻XO洋酒(每瓶價值約三百元),以贈送每位中寮鄉內之村長、鄰長、鄉民代表等人各一瓶;然堅決否認有何前揭賄選犯行,辯稱伊送禮與村、鄰長及鄉民代表等人僅是要感謝村、鄰長及鄉民代表等對鄉政推動之辛勞,並無賄選之意思等語。經查:
⑴南投縣第十四屆鄉鎮市長選舉,其領取書表期間為九十年十二月九日至十二月十
七日,申請登記起迄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十二月十七日止,競選活動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至一月二十五日止,投票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而被告參與該屆中寮鄉長選舉未受政黨推薦,惟曾參加上屆中寮鄉長選舉等情,有南投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投選一字第○九一一一○○○五一九號函及所附該會受理南投縣第十四屆鄉鎮市長選舉之登記期、候選人活動期間、投票日期相關公告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又九十年之中秋節為國曆十月一日,從而,被告於上開中秋節送禮時間距最近之鄉鎮市長選舉之領取登記書表日期在二月以上,距競選活動期間則有三個多月以上,其時間相距顯有一段不短之時日,被告送禮行為與其參選南投縣中寮鄉鄉長間,是否有所關連,實難遽斷。
⑵秋節送禮為我國社會風情民俗上禮尚往來之通常人際關係往來型態,而扣案之洋
酒,經原審勘驗結果,發現其外包裝所附卡片上,係載稱「祝中秋節快樂─中寮鄉公所代理鄉長戊○○敬贈」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背面),顯見被告於送禮時,係以中寮鄉代理鄉長身分為之,並非以任何選舉之候選人或參選人名義為該送禮行為。是該餽贈者為當時現任中寮鄉代理鄉長,而受贈者則均為南投縣中寮鄉現任村、鄰長及鄉民代表,其授受雙方確合於一般社會禮俗人情,若無其他不法之舉措或約定,尚難認有何不當之情事,自難單憑此一洋酒禮物,即認被告送禮行為該當於賄選構成要件。況南投縣中寮鄉以往歷任鄉長每逢中秋節及農曆過年,均會循例贈送禮物給鄰長、村長及鄉民代表以慰問辛勞,被告此次之中秋節送禮,並無對證人 張明樹 、 廖丁順 行求賄選之情事,業經證人即義和村村長張明樹、崁頂村村長廖丁順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證明確,且當庭各提出以前鄉長 吳朝豐 所贈送之碗盤禮盒各一盒,盒上貼有鄉長吳朝豐名片,內有筷子十雙、盤子兩個、碗公一個、碗十二個為證(閱後當庭發還,參本院上訴審卷第四四至四八頁),被告既為中寮鄉代理鄉長,沿襲陋規秋節贈禮,固無益於官場文化之改善,然斯時距下屆鄉長選舉尚有二、三個月之時日,已如前述,被告亦尚未登記參選,自亦難憑此遽認被告係意在尋求受贈者於選舉時支持,而行賄選之實。
⑶扣案之七十九張名冊,其內容計有全倒戶、半倒戶名冊、各村之電話表及南投縣
市社區初訪表等,核與一般所謂賄選名冊不甚吻合;且該等證物均係自證人 廖清和 處扣得,而廖清和亦證稱該名冊資料係伊長子 廖皇樺 在中寮鄉長老教會辦理以工代賬時帶回家等語無訛,檢察官亦未引用為本件之證物,自無證據能力,不能據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附此說明。
⑷觀之公訴人偵查中所訊問之各受贈洋酒證人,均為南投縣中寮鄉內村、鄰長以及
農會代表、社區理事等,其中除部分曾陳述被告送禮時曾表示請求在該屆中寮鄉長選舉時予以支持、拜託或加以「牽成(台語發音)」、「相挺(台語發音)」等語外(此詳後述),餘或表示未曾收受被告餽贈酒類,或表示被告停留時間短暫,未曾言及任何選舉話題等(其中表示收到洋酒禮品惟未拜託任何選舉者計有 李瑞百 、 張獻榮 、 徐金連 、 許籃 、 陳天財 、 曾連發 、 廖炳煌 、 陳如魁 、丁○○、 詹義夫 、 程清聰 、 陳萬居 ,另表示未收到者計有 鍾建山 、 賴光煙 、 廖大春 、侯松賢、 簡添泉 、 廖建 、 吳清發 、 黃松水 、 朱存 、 張保元 、 蔣國楨 、 林茂生 等人,以上均參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七號及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九號卷)。由上足見,被告送禮之對象甚多,且於各處之停留時間均甚短暫,所能談及之話題應亦屬無多,甚且有村鄰長家人收受禮物後,未曾轉知受贈之村鄰長者(參證人 許籃警 、偵訊筆錄),其能否於短暫停留時間徵得各受贈人之同意支持,實屬有疑。且依證人陳榮仁證稱:被告送禮之對象亦包括日後與被告共同競選第十四屆中寮鄉鄉長之候選人 游如村 、 邱春華 、 陳寶騫 三人(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三四頁),是被告之秋節送禮對象既為鄉內所轄村、鄰長以及農會代表、社區理事等等,於現今多元社會,每一個人之政治取向並不相同,如純為日後選舉所為佈椿準備,豈有普及鄉內各村、鄰長以及農會代表、社區理事送禮而不慎選對象之理。且被告送禮之諸多對象中,其政治立場又豈皆與其相同?其自亦無對政治立場不同者本於選舉期約而為送禮之可能,否則豈不自投羅網而陷自己於不利之地步?於經驗法則,亦難遽予推認被告上開秋節送禮之行為係對日後選舉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⑸按所謂公眾週知之事實,係指一般人或某一地區之人均已知曉之事實而言。證人
即被告之司機陳榮仁於調查站訊問時固證稱:「戊○○自九十年六月間代理鄉長之時○○○鄉○○○○道他要參選鄉長,他很積極在拜訪鄉民˙˙˙」,於偵查中亦證稱:「(戊○○贈送洋酒時,有無向代表等人表示將出來參選鄉長,要大家多幫忙、多支持?)答:有部分有這樣講˙˙˙也有向部分人說萬事拜託」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卷第一五六、一六一頁),惟陳榮仁於原審調查時則係證稱,其陪同被告送禮於村鄰長時,其都在車上,並未聽到任何對話內容,被告停留之時間甚為短暫,多是禮送到了,人就走了,偵查中所言係因反應不是很好
,遇到這種事,不知應如何應答,其事後回想,其都是載著被告一起去的,而且時間太久,記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八頁正反面),且公訴人所舉被告賄選之對象即證人己○○、乙○○、丙○○、葉萬年、 陳萬利 、丁○○等人亦均未證稱被告送禮時陳榮仁有下車陪同在場等情,是證人陳榮仁所稱之積極拜訪鄉民云云,實係被告上揭秋節拜訪各村鄰長之舉,因陳榮仁留在車中等候,而對於被告於送禮過程中與受贈者之對話內容均未能清晰了解所致,則其於偵查中之上開所述,不無臆測之嫌,且公訴人亦未提出被告有何積極部署參選行為之證據,自難遽予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⑹證人己○○於偵訊中固稱被告曾言及「叔叔相挺」(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七號卷
第九一頁背面),證人乙○○亦提及被告曾要求伊支持他參選(參同上卷第一三八頁),證人丙○○亦表示被告曾表示鄉長選舉要伊幫忙支持(參同上卷第一四九頁背面),證人葉萬年稱,被告拜訪鄰長時曾要求鄉長選舉時多幫忙支持,且部分鄰長也有跟他說怎麼這麼早就在說選舉的事(參同上卷第一六六頁背面),證人陳萬利於偵訊中證稱被告送禮僅稱拜託而已(參同上卷第一八四頁背面),證人丁○○偵訊中表示被告曾稱「以後多牽成、多拜託」等語(參同上卷第一九一頁背面)。惟查,上開各證人經原審傳訊結果,其中證人己○○證稱被告係於登記之後才出來拜託,並未於送禮時請求支持,證人丙○○證稱偵查中可能回答錯了,當時被告沒有這麼說;證人葉萬年證稱,鄰長可能是推測之詞,鄰長是對伊說是不是被告以後要選鄉長,被告並未拜託支持參選鄉長;證人陳萬利稱被告並未說什麼;證人丁○○稱被告只說在九二一大地震時大家辛苦了,要慰勞大家等語(以上參見原審卷第六一至六八頁);證人乙○○證稱被告送禮時並無請求支持選舉鄉長之事,當時並無選舉氣氛等語(參原審卷第八三頁)。由上,各證人雖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曾有請求幫忙選舉之言,然於原審訊問時則均予否認,其先後所述全然不同,本即難予遽信。且證人即陪同被告送禮之村長葉萬年(已逝世)於偵查中固亦證稱:「(那些鄰長向你表示戊○○送洋酒時要求支持本屆鄉長?)答:陳萬利、丁○○、乙○○」,惟證人陳萬利於偵查中亦堅稱被告送酒時並未表示於鄉長選舉時多支持或多幫忙等語,則證人葉萬年於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屬實即非令人無疑。另就證人己○○、乙○○、丙○○、丁○○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證述,經本院勘驗偵查筆錄錄音帶結果,除證人乙○○於回答檢察官問話後又補了一句「當時比較沒有選舉的色彩」外,其餘證人之證述要旨雖與偵查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有勘驗筆錄可稽,然細譯其間對話過程,證人丁○○就檢察官所問「贈送洋酒當時有無向你表示本屆中寮鄉鄉長選舉時,請你多支持?」,係先答「沒有,他沒那樣說」,而檢察官隨即問稱「都沒有說要你多牽成多拜託」,證人答「沒有啦,只說逗相工(台語幫忙之意)」,檢察官稱「就是多牽成多拜託之意」,證人始答稱「嘿啦(台語是的之意),多牽成」,是證人丁○○既已先證稱被告並沒有說選舉時多支持,以及一再表示被告並無類似之說法,實難再以其嗣後於偵查中所稱被告有說「多牽成多拜託」,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證人乙○○部份,雖偵訊筆錄上係載「(當時拜訪你時是否有攜帶一瓶XO洋酒且向你表示要參選中寮鄉九十一年鄉長選舉,希望你能夠支持?)有」、「(當時有無要求縣長選舉時,請你支持 彭百顯 ?)沒有,他只要求我支持他參選」,然就檢察官上開所問,乙○○先係答稱「他只是來拜訪,給大家一個見
面禮這樣子」,而後檢察官不斷問及被告是否於送酒時,請求證人支持其參選鄉長?乙○○始答稱「嘿(台語是的之意)」,並且一再表示那個時候不是選舉,沒有那種色彩等語;而證人丙○○則係於檢察官訊問「送酒時有無要求你支持彭百顯?」其證稱:沒有。隨之檢察官續問「他只說這次要出來選鄉長,要你逗相工?」丙○○答:「嘿(台語是的之意)」,並非其主動供述「被告曾表示鄉長選舉要伊幫忙支持」等語,此有乙○○、丙○○之偵訊錄音帶譯文足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一四三、一四四頁),足見證人丁○○、乙○○、丙○○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多為附和檢方偵訊所為之回答,是否與實情相符,本非無疑;且被告贈送酒類之時日為當年中秋節前數日,而其所餽贈之村、鄰長等人數甚多,其中多數均表示被告未言及任何選舉話題,有如前述,而上開各證人所回答者,多為相挺、幫忙支持、拜託等語,其等所記述之語言本即具有多義性,不僅可解為「被告於代理鄉長期間幫忙支持鄉政」之義,亦可為選舉時「支持被告參選鄉長」之用,是則證人己○○、乙○○、丙○○、葉萬年、丁○○等人縱於偵查中有為上開陳述,亦應係嗣後因被告參選鄉長,經檢察機關約談後,對之加以臆測所致,其等所認知者,是否確為被告送禮之際之本意,自屬有疑,不能遽予採信,而應以各該證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較符合實情。
⑺至扣案之法國黃金夢幻XO洋酒二瓶,係經調查站人員對證人乙○○、丙○○實
施搜索而查扣後,始由檢察官於偵訊時徵得乙○○、丙○○之同意而扣案,有調查站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各該偵訊筆錄可稽,足見上開證物並非證人乙○○、丙○○為檢舉被告賄選而主動提供扣案,自亦不能憑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⑻本案綜觀上開各證人所述及扣案各項證物,並無法證明被告於九十年度中秋節贈
禮時曾對任何村、鄰長等受贈洋酒之人表示,請其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或不行使,故被告中秋節贈禮行為,顯與選舉行賄罪行有別;且被告於秋節送禮時,係任中寮鄉代理鄉長,故即便其曾於送禮時表示「多多幫忙」、「萬事拜託」、「相挺」等語,亦因當時被告尚未登記參選,且距下屆鄉長選舉達二、三月之久,自難認被告非為尋求支持鄉政之推動而係為日後選舉。至被告身為南投縣中寮鄉代理鄉長,於中秋節自費送禮於鄉內各村鄰長等(參南投縣中寮鄉總務 李麗雲 於偵查中證述南投縣中寮鄉公所並未編列任何秋節送禮預算或開支,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四八頁背面),其行為固因未能就行政主管年節送禮之陳年惡例改風易俗,而於道德上堪予非議,然此究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或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賄選罪構成要件有別,要不能遽予該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堪可採信,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賄選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被訴犯罪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經過詳查,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張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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