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聲再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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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再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一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吳重政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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