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賠字第1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94年度賠字第13號聲請人丙○
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等為受害人丁○○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養父丁○○原為船員,因被船上線民向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備總部)告發,警備總部保安處於民國五十六年一月一日將丁○○逮捕偵訊,認有叛亂嫌疑,經軍法處裁定交付感化三年,於五十七年一月一日交付執行,丁○○在交付感化前共被不當羈押三六六日,爰依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相關規定,聲請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之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稱之「所屬地方法院」,係指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該受害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點、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台覆字第一0四號決定書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自應向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提出聲請,始為適法。
三、經查:依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本件執行羈押之機關即警備總部,前係設址於臺北市中正區(即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之現址),而本件受害人生前住所位於臺北市○○區○○里○○○鄰○○街○號,有聲請人於本件冤獄賠償陳報狀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及被害人之住所地,咸非位於本院管轄區域之內,依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本院自非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容有未洽,本件聲請於法律上之程式既有違背,而此項違背亦無從補正,爰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冤獄賠償法第14條,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