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61號原告紅樹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 律師被告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伍拾叁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貳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貳拾柒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29日與伊訂立公車車廂外側廣告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租期自96年10月
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約定廣告車輛數為276輛,被告已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於簽約時繳交於每月1日及16日兌現之月租金期票24張,每期新臺幣(下同)110萬4千元,由原告按期兌領,另以前次合約之履約保證金116萬4千元移轉為系爭合約之履約保證金。被告嗣於97年3月間,因預期之後月租金支票無法兌現,乃於票載發票日前,要求伊將尚未兌現之支票換票,並均延期2個月兌現(第1次換票),嗣又於票載發票日屆至前,被告仍預期資金周轉困難,支票無法兌現,又要求伊第2次換票,伊均基於商誼勉予同意。詎上開支票陸續屆期,經伊依法提示,僅小部分支票兌現,大部分支票均遭退票,截至97年7月14日止,被告仍積欠97年3月26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之車廂廣告租金達744萬4千元,其中跳票金額為362萬8千元,其餘381萬6千元則展延支票發票日至同年7月31日。伊乃委託律師於97年
7月14日發函被告,限期於同年7月23日前給付租金473萬
2千元(即上述跳票金額加計同年7月16日屆期之支票面額
110萬4千元),如逾期不履行,即依法終止系爭合約,被告雖於同年月15日收受,仍置之不理。伊遂於同年月24日委託律師再度發函被告終止系爭合約,被告已於翌日收受,是兩造間系爭合約已於同年月25日終止。伊並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以被告違約為由,沒收被告所繳廣告租金及履約保證金。又被告於97年7月25日系爭合約終止後,至同年月31日止,仍繼續於伊所提供之車廂外側刊登廣告,應賠償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截至97年7月31日止,被告積欠伊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共854萬8千元,加計伊沒收被告已繳97年8月、9月共4期面額合計441萬6千元之4紙支票,均已退票,共計1,296萬4千元,扣除被告於97年8月25日清償45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846萬4千元。爰依系爭合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6萬4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原告願供現金或同額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於97年8月及9月合意適用新合約,伊依新約於97年8月及9月須給付原告租金各126萬4千元,並均已付清,是原告應返還伊預付97年8月、9月面額共441萬6千元之4期租金支票,並不得再加主張。又原告不得自行認定伊違約,而逕行沒收履約保證金116萬4千元。故於扣除上開金額後,伊僅積欠原告租金288萬4千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6年9月29日訂立系爭合約,租期自96年10月1日起
至97年9月30日止,約定廣告車輛數為276輛,被告已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於簽約時繳交於每月1日及16日兌現之月租金期票24張,每期110萬4千元,由原告按期兌領,另以前次合約之履約保證金116萬4千元移轉為系爭合約之履約保證金。
㈡被告於97年3月間,因預期之後月租金支票無法兌現,乃於
票載發票日前,與原告合意更換尚未兌現之支票,將票載發票日延後2個月。
㈢被告又於97年5月間,仍預期上開月租金支票無法兌現,再與原告合意第2次換票,延後付款期限。
㈣截至97年7月14日止,被告積欠原告自97年3月26日起至同
年7月5日止之車廂廣告租金共744萬4千元,其中跳票金額為362萬8千元,其餘381萬6千元則展延支票發票日至同年7月31日。
㈤原告委託律師於97年7月14日發函被告,限被告於同年7月
23日前給付租金473萬2千元(即上述跳票金額加計同年
7月16日屆期之支票面額110萬4千元),如逾期不履行,即依法終止系爭合約,被告則於同年月15日收受。
㈥原告於97年7月24日委託律師再度發函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翌日收受。
㈦截至97年7月31日止,被告積欠原告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共854萬8千元。
㈧被告預付97年8月、9月共4期面額合計441萬6千元之4紙支票,均已退票。
㈨被告於97年8月25日清償原告450萬元。
㈩兩造於97年8月1日簽訂新車廂廣告合約(下稱「新合約」
),租期自97年8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廣告車輛數降為158輛,每月租金為126萬4千元,且被告嗣後均已付清。
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中,共有面額1,948萬8千元之支票退票,迄未兌現。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票款846萬4千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得否以被告違約為由,沒收履約保證金及97年8月、9月之租金支票?茲詳述如下:
㈠按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時繳交於每月1日及
16日兌現之月租金期票24張,每期110萬4千元,由原告按期兌領。而被告自97年3月間,即無法依約按期兌現月租金支票,縱經兩造先後2次合意換票延後付款期限,惟截至97年7月14日止,被告仍積欠原告自97年3月26日起至同年
7月5日止之車廂廣告租金共744萬4千元,包括已退票面額共362萬8千元及合意展延發票日至同年7月31日之支票面額共381萬6千元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顯有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違約,堪予認定。
㈡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遲延給付租金後,原告於97年7月14日發函被告,限被告於同年7月23日前給付積欠之租金473萬2千元,如逾期不履行,即依法終止系爭合約,被告已於同年月15日收受(本院卷第38至40頁),惟被告仍未依限給付,是原告嗣於97年7月24日發函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已於翌日收受(本院卷第41至43頁),均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系爭合約業於97年7月25日經原告合約終止甚明。
㈢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被告違約及租期未屆滿提前終止合約
時,被告所繳廣告租金及履約保證金116萬4千元,原告一律沒收不發還乙方。被告既有上開違約情事,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定,沒收被告所繳之97年8月、9月租金44
1萬6千元及履約保證金116萬4千元,固屬有據。㈣惟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民
法第252條之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雖以被告積欠租金為由,終止系爭合約,惟兩造嗣於97年8月1日另訂新合約,租期自97年8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將廣告車輛數由276輛降為158輛,每月租金則由220萬8千元降為126萬4千元,且被告業已付清新合約之租金,顯見原告因被告違約而終止系爭合約後,實際所受之損害應為97年8、9月租金減少之預期利益損失即188萬8千元〔計算式:(2,208,000-1,264,000)×2=1,888,000〕。是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由,而主張沒收被告所繳之97年8月、9月租金441萬6千元及履約保證金11
6萬4千元,充作違約金,洵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依職權將違約金酌減至188萬8千元。
㈤綜上,截至97年7月31日止,被告積欠原告租金及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金共854萬8千元,加計違約金188萬8千元,再扣除被告於97年8月25日清償之450萬元及履約保證金116萬4千元,均如前述,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77萬2千元(8,548,000+1,888,000-4,500,000-1,164,000=4,772,000)。
㈥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85條第1項、第144條、第133條分別規定甚明。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用以擔保租金及違約金之支票中,共有面額1,
948萬8千元之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4至3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於被告積欠原告租金、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違約金共477萬2千元之範圍內,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77萬2千元及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於訴請被告給付477萬2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既經部分准許,則
原告另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所為同一經濟目的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萬4,853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8萬4,853元),並應由被告負擔1/2即42,427元(元以下4捨5入),餘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4萬2,427元。
六、原告係兼依系爭合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而非單純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是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誤會,尚不足採。惟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