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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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01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3月9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39號前附近(尚未至該路與文自路696巷口),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自由四路迴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自由四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閃避不及,致上揭車輛之右前車頭與甲○○所騎車輛左後側車身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腕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及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 黃耀舜 、 黃文俊 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刑法第
28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過失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中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