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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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9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補充甲○○前科為「甲○○前於96年間因肇事逃逸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97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足認其無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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