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8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4898號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4月21日1時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行駛,途經鳳山市○○路○段與文濱路口時,因駕駛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測其呼氣後酒精濃度,達0.65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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