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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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添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0月中旬某日,知悉綽號「長腳」(臺語發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於同年8月間所委託代為保管之物,乃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改造霰彈槍,與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
E制式霰彈6顆、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8顆(起訴書誤為20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3顆等,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寄藏,竟仍繼續在臺北市○○區○○街2段296巷1號4樓之住處,未經許可受寄藏放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改造霰彈槍,及制式霰彈、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等(子彈部分原共受託寄藏38顆,其中口徑9mm之制式子彈部分,除上述18顆外,另含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之2顆;另尚有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9顆,亦經鑑定不具殺傷力),迄至同年12月26日22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六海巡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例如槍彈鑑驗書),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寄藏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6-18、71頁、本院卷第15頁),且有扣案之槍枝、霰彈及子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槍、彈經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電解腐蝕法及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驗結果:
㈠霰彈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部分,認係仿
雙管霰彈槍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經檢視,槍枝左側擊發機構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惟槍枝右側擊發機構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㈡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部
分,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與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㈢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部
分,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㈣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部
分,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義大利TANFOGLIO廠COMBAT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殺傷力;㈤送鑑子彈38顆部分,其中:
⑴6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採樣2顆試射
,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⑵18顆,認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採樣6顆試射,均
可擊發,均具殺傷力;⑶2顆,認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
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⑷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0.
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⑸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
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⑹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
上開鑑定結果,有該局98年2月6日刑鑑字第0980001331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1頁),是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如事實欄所述,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改造霰彈槍、制式霰彈、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等,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被告未經許可而受寄藏放並持有之,核其就寄藏制式手槍部分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其寄藏改造手槍、改造霰彈槍部分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寄藏制式霰彈、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之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託人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亦屬持有,然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被告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手槍一罪。爰審酌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非法持有、寄藏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為法律所嚴禁,被告竟猶無視法令,未經許可為人寄藏,兼衡被告寄藏槍枝、子彈之數量非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未將之持以犯罪,坦承犯行,並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改造霰彈槍,另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試射後所餘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等,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原所寄藏之38顆子彈,除上述應予沒收者外,另扣案後經試射鑑定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2顆、口徑9mm之制式子彈6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等,原雖亦屬違禁物,然於試射鑑定已擊發,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又扣案經鑑定本不具殺傷力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9顆等,並非違禁物,且與被告犯本件犯罪行為間,難認有直接關係,不能認係供犯罪之用,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自97年8月中旬某日起即受綽號「長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委託,代為受寄藏放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改造霰彈槍,與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6顆、口徑9mm之制式子彈20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0.
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3顆,因認被告甲○○自97年8月中旬受寄藏槍枝、子彈之某日起,即開始涉犯槍砲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云云。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自97年8月中旬起即寄藏手槍、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 李如馨 警詢中之證詞及扣案槍、彈與鑑驗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犯行,辯稱:其雖於97年8月中旬起受「長腳」之託,寄藏該批槍、彈,但「長腳」當初是將之裝於黑色袋子寄放其住處,其待同年10月中旬要出國前,才打開發現是槍枝、子彈而續為寄藏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槍砲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等,未處罰過失行為,依刑法第12條之規定,行為人未具備構成要件故意者,自不構成犯罪。
(三)經查:⒈被告自警詢時起,迄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
:97年8月中旬,是「長腳」提黑色袋子來其住處寄放,其至同年10月中旬出國前,才打開袋子知悉內藏如事實欄所載之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等語明確,被告從未自白其自97年8月中旬時起,即具備寄藏槍枝、子彈之構成要件故意,已難憑被告此等自白,認定被告自97年8月中旬起即犯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罪。
⒉證人李如馨警詢時僅證稱扣案之槍枝、子彈係員警於97
年12月26在被告臺北市○○區○○街2段296巷1號4樓之住處所查獲,並未證及被告自何時起即故意寄藏該等槍、彈,更難據以認定被告犯行時間之起點為何。
⒊扣案之槍、彈及殺傷力鑑驗報告等,也都不能佐明被告究竟何時起,具有寄藏殺傷力槍、彈之故意。
⒋綜上,本件除應依被告之自白,佐以扣案槍、彈及鑑定
書,認定如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事實所述,被告乃自97年10月間起,主觀上始具備寄藏具殺傷力槍、彈之故意,併同其客觀上受寄藏放該等槍、彈之犯行而構成犯罪外,公訴意旨實未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自97年8月間起即已具備寄藏槍、彈之構成要件故意,自難遽認被告自97年8月間起,即開始犯前述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等罪。又扣案口徑9mm之制式子彈20顆中,有2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已敘明如前,是被告縱自97年10月知悉受寄藏之物為槍、彈,此2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部分加以寄藏,亦不構成犯罪。是首揭公訴意旨部分,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寄藏之繼續,乃犯罪行為之繼續,只論為一罪,公訴意旨亦認上開97年8月間起寄藏槍、彈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乃實質上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2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黃欣怡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表:
一、改造霰彈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二、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三、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四、義大利TANFOGLIO廠COMBAT型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五、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4顆
六、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2顆
七、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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