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七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0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向甲○○佯稱其從事法拍屋工作,且已獲利數百萬元,現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建物進行法拍,可進場投資標購保證獲利,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及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三段四十八號彰化商業銀行木柵分行(下稱彰化銀行)、臺北市○○區○○路二段二0五號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下稱華南銀行)、臺北市○○區○○路○○○號二樓及臺北市○○區○○路與南京東路口,以匯款或親自交付現金方式,陸續將合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交付給乙○○,用以投資購買該法拍屋,然甲○○始終未能取得前開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明文件,懷疑遭乙○○詐騙,並向乙○○追討前開價款,乙○○乃於九十四年年底退還七十萬元予甲○○,餘額五十萬元並開立同額本票一紙為擔保;㈡又乙○○為取得甲○○之信任,復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九十五年十一月某日及九十六年三月十日,在臺北市○○區○○路○○○號二樓及臺北市○○區○○街一段十巷三十五弄四號二樓,各持於不詳時地以電腦列印方式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公函,向甲○○佯稱前開建物將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進行點交,點交後即可取得該建物所有權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陸續交付七十萬元予乙○○,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職務之正確性。事後甲○○發覺有異,經私下查訪,發現前開建物並未遭法院拍賣,遂向乙○○反應,乙○○乃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桃院興字第七四0二七號、九十六年三月十日桃民執拍字第五八四六號公函、土地登記公用謄本(地號全部)中壢市○○段○○○○○○○○○○號、建物登記公用謄本(建號全部)中壢市○○段00000-000建號、華南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㈠關於罰金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法定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指銀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㈡關於累犯:被告為故意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無庸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㈢關於定執行刑: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之刑時,倘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㈣關於自首:有關自首部分其新舊法適用之原則為「⒈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自首在新法施行後者,應適用新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犯罪時在新法施行之前,自首在新法施行之後,應無須比較新舊刑法,而逕予適用新法即可。㈤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前揭法律變更,除累犯及自首之規定無須比較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外,其餘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外所發之書函,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自屬公文書,被告偽造上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而交予告訴人,並佯稱前開建物將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進行點交,點交後即可取得該建物所有權等語,顯然對於上開公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職務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二次詐欺取財罪及二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且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要件,應由法院加以認定,非憑行為人主觀認定或承認與否而認定。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之行為後,在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以刑事自首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承認其為行為人,有刑事自首狀一份在卷可參,嗣並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至被告於自首犯罪時,雖然就案發之起因及犯罪情狀未全部照實陳述,惟揆諸前揭說明,此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並無礙於自首之成立。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之行為之犯罪時間雖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但其遲至刑法修正施行後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始具狀自首,依上開說明,應逕予適用新法即可,並無須比較新舊法,故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㈡之行為,均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次詐欺取財罪及二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有加重及減輕情形,均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款項約一百二十萬元,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所犯二次詐欺取財罪及二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偽造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桃院興字第七四0二七號函」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六年三月十日桃民執拍字第五八四六號函」各一紙,均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