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96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196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樊怡忻
被   告  林正雄  原住宜蘭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零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柒仟壹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零陸拾貳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向訴外人安信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申請信用卡,經核准領有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申請各項
分期付款或預借現金,但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安信公司
清償,循環利息為本金帳款以年息19.97%計算,詎被告共計
積欠227,062元(其中消費本金部分為87,118元及利息部分
為139,944元)未給付,而安信公司於於95年11月13日變更
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
續公司,是安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等語。並提
出所述相符之銀行營業執照、金管會函、民眾日報、公司變
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及
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曾東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