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7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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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777號
原 告 鄭根城
訴訟代理人 鄭富翁
被 告 鄭智文
鄭吉良
鄭秋月
鄭媛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秋月、鄭媛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號、133號3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係 鄭氏 家族三大房所共同購買,而信託登記在原告
名義下,惟因原告年歲已大,恐無心力管理系爭房屋,且各
房亦無回復登記之意願,故原告於民國97年4月14日將系爭
房屋以贈與名義登記在較年輕之配偶 鄭謝秀梅 名義下,以期
伊能代原告管理。惟系爭房屋所應繳付之地價稅皆仍由原告
代為墊繳,今原告自89年起至今100年已代三大房墊繳房屋
稅、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267,946元,依三大房均分
之比例,各房應分攤稅費為89,315元(即267,946÷3=89
,315元),而被告等又佔大房(即 鄭根土 )之持分範圍之5
分之1,因此被告就原告代墊地價稅、房屋稅部分應承擔返
還原告17,863元,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時視為催告被
告等應給付清償之原告之日,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63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按原告早已分別於98年6月15日及於100年3月22日就系爭房
屋之產權返還登記通知被告鄭智文、鄭吉良,惟後者竟遭被
告鄭智文戶籍所在地之郵局招領逾期而退回,因此被告等抗
辯原告遲遲不將系爭房屋為返還登記,顯然不實。且被告等
顯有故意不配合返還登記,並藉此拒絕分攤地價稅及房屋稅
之嫌。
⒉系爭房屋既信託登記在原告名義下,則該屋之基地亦必然信
託登記在原告名義下,因此原告代被告及鄭氏其他族人繳納
地價稅、房屋稅是必然之事實,故被告等理應分攤地價稅之
繳納。另被告所辯原告所主張被告應分攤之系爭房屋之房屋
稅及地價稅已分攤完畢,為原告所否認。
⒊又被告所辯代繳臺北市○○區○○街○○○號及八德路617號
房屋之地價稅與房屋稅之金錢,是以收取該房屋之租金充作
各房應繳納所分攤地價稅、房屋稅之資金,而非原告以自己
之資金代繳地價稅、房屋稅,故在被告未與其他各房派下員
核算其所代收饒河街112號、八德路617號房屋之租金前,
被告無權主張抵銷。
三、被告鄭智文、鄭吉良、鄭媛瑩則以:
㈠原告遲遲不將系爭房屋及土地(按原告本訴請求返還地價稅
,是否信託範圍包含土地?),返還登記予被告及其他共有
人,如今卻單獨請求被告兄弟姊妹給付房屋稅及地價稅,顯
不合理。況原告未經家族成員同意,業於97年4月將系爭房
屋贈與登記至其配偶鄭謝秀梅名下,至今未能取得家族成員
諒解,如今卻起訴請求被告等人須給付房屋稅及地價稅至10
0年,豈非荒謬?且依原告所述,信託標的若為房屋,為何
被告須分攤地價稅?再者,原告於97年4月25日既已將房屋
過戶給鄭謝秀梅,鄭謝秀梅名下房屋的房屋稅為何要由被告
等人來分擔?
㈡92年間因被告鄭秋月訴請分割共有物,原告與被告鄭智文等
三人因此共同被訴,一審判決後,兩造一同上訴,共同繳納
裁判費,事後和解,依法退回部分裁判費,兩造(除鄭秋月
外)同意直接匯入原告帳戶,當時原告未經被告兄弟同意,
即自行先扣除被告這一房應分攤之91、92年系爭房屋之房屋
稅,剩餘款項再退給被告兄弟二人,顯見92年以前之房屋稅
應該已經付清,並無積欠。況原告已將信託房屋以贈與方式
過戶給他人,則在原告返還登記給被告等人以前,被告亦得
拒絕給付稅金。
㈢系爭房屋為原告自己所有,並非鄭氏家族三大房所共同購買
,雙方並無存在信託及委任契約。原告所舉證物無從證明「
系爭房屋為三大房所共同購買」及「各房有成立信託及委任
契約」之待證事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
,要求被告分擔系爭房屋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自無理由。且
原告並未舉證其已確實繳付系爭房屋89年迄今100年之房屋
稅、地價稅。縱兩造間本有成立信託及委任契約云云,惟信
託關係乃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原告於97年4月14
日擅自贈與系爭房屋於其配偶鄭謝秀梅後,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已變更為鄭謝秀梅,而被告與訴外人鄭謝秀梅並無任何
信任關係可言,更未同意原告擅自贈與系爭房屋予鄭謝秀梅
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是被告並無與鄭謝秀梅成立信託、委
任或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就此復未針對鄭謝秀梅與被告間有
委任、借名登記或信託關係為任何舉證證明,是鄭謝秀梅所
有之系爭房屋及所生之稅捐費用,因雙方間並無委任契約,
相關稅捐自並非委任契約所生之費用,更無從要求被告分擔
。
㈣前開饒河街112號、八德路617號房屋為原告、被告及其餘
派下員所共有,且由原告管理並繳納費用,被告已為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墊繳前開饒河街112號、八德路617號房屋82年
度至93年度之房屋稅,合計墊繳金額合計118,674元,且被
告並非以所收租金繳納稅捐,又被告於收受租金後,系爭代
收租金即與被告自己所有之金錢混同,更無從區辨被告是以
何筆特定金錢款項代為墊付稅捐費用,因原告之持分額為三
分之一,是被告對於原告乃有民法第546條第1項費用分擔
之請求債權存在,原告應返還被告之代墊款為39,558元,今
被告乃以上揭債權對於原告於本件所請求債權為抵銷之主張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鄭秋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97年4月25日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133
號3樓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與訴外人鄭謝秀梅。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
、17年上字第91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系爭房屋為鄭氏家族三大房共同購買,為管理之便而以
信託方式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應返還原告所墊付之89年至
100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共17,863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
,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房屋為三
大房所共同購買、各房有成立信託及委任契約及原告曾為被
告及其他共有人代墊89年至100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共267,
946元等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擔使本院形成確信之舉證責
任。原告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
謄本、昇德法律事務所98年6月15日98(德律)字第98014
號函、100年3月22日通知函、招領逾期退還之通知函、本
院100年度北簡字第7863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鄭智文、鄭
吉良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948號返還信託物案件中於
100年1月21日提出之陳報狀所附之和解方案等件以資證明
。然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僅
能證明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曾為原告所有;又前開律師函及
通知函為原告單方面製作,且原告未能證明曾合法送達被告
;另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7863號民事簡易判決中固載明系
爭房屋為鄭氏三大房所共同購買為該案件兩造所不爭執,惟
此僅該案件當事人所為自認,尚無從拘束本件被告,更不得
逕認此部分確屬真實;又被告鄭智文、鄭吉良於臺灣高等法
院99年上字第948號返還信託物案件中於100年1月21日提
出之陳報狀所附之和解方案已明載係鄭智文、鄭吉良對和解
方案所提出之意見,尚不足遽認系爭房屋確為鄭氏三大房所
共同購買、各房有成立信託及委任契約等情。退而言之,縱
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鄭氏三大房所共同購買,且各房有成
立信託及委任契約等情為真實,原告尚應舉證證明曾為系爭
房屋繳付房屋稅及地價稅共267,946元。然原告雖提出代墊
明細表及繳款書查詢清單為證,惟該代墊明細表僅係原告自
行列出系爭房屋及土地89年至100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無
從證明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就前開年度之確實
金額或原告確實有繳納該部分房屋稅及地價稅;又前開繳款
書查詢清單亦僅能證明該納稅義務人已繳納84年度之地價稅
,並無法證明何人繳納或89年至100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之
金額若干;至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7863號民事簡易判決則
係法院據被告並未對原告爭執明細表所載數額之真正而為判
斷,更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繳納且繳納之金額均有爭執不同
。再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97年4月25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訴外人鄭謝秀梅,則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已變更為鄭謝秀梅,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與
訴外人鄭謝秀梅有成立信託、委任或借名登記契約,益難認
係原告墊付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此外,原告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之不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863元為無可採,故本院無庸審酌被
告抵銷部分之抗辯。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