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550號
原   告  施美琴
訴訟代理人  呂昭金
被   告  林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嗣於100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5月5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5月5日起至
101年5月4日止,租金每月20,000元,並給付保證金40,000
元。詎被告自100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迭催未
理,原告嗣於100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被告
竟未依約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且被告尚積欠自100
年8月起至101年1月止之租金120,000元,又被告有違約之事
實,應按月給付違約金3,000元,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保證
金40,000元,被告尚積欠98,000元,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租金部分: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物為房屋者,遲
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及第
4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
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20,000元,應於每月5日以前繳納
,租賃期間自100年5月5日起至101年5月4日止,被告並給
付押金40,000元;被告自100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
經原告迭催未理,嗣原告發函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迄今未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嗣於100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終
止系爭租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國史館郵局第586、605、630、662號存證信函、收
件回執、存款轉帳紀錄及積欠租金明細等文件影本各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4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
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再者,參之原告於100年10月7日所寄發之國史館郵局第
605號存證信函文義略為:「…因台端(即被告)無法依
約履行本租約,僅請台端於100年10月31日前搬遷將房屋
點交返還本人(即原告)…」,有國史館郵局第605號存
證信函及其回執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可
見原告之意思表示係以100年10月31日為系爭租約終止日
,故系爭租約之終止日應為100年10月31日,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100年8月起至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00年10月31
日止積欠之租金60,000元【計算式:20,000元3月=
60,000元】,即為可採。另觀諸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
乙方(即被告)應於簽訂本租約同時給付甲方(即原告)
新臺幣肆萬元整之保證金,以作為其履行本契約義務之擔
保。該保證金於乙方租約終止或屆滿時遷讓交還房屋並扣
除其所積欠之債務後,由甲方無息退還之。」等語,而被
告既有未依約給付租金之情況,依系爭租約約定,原告主
張於扣除保證金後,被告尚應給付自100年8月起至同年10
月31日止積欠之租金20,000元【計算式:60,000元-
40,000元=20,000元】,核屬有據。
(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規定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
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
,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
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租約業於100年10月31日終止,
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斯時起即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前
開說明,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故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0年11月起
至101年1月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60,000元【計算式:
20,000元×3月=60,000元】,即屬有據。
(三)請求違約金部分: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參諸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本契約租賃期
滿後,非經雙方合意另定新的書面租賃契約,視為不再續
約。乙方應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將租賃房屋遷讓交還
給甲方,不得藉詞任何理由,繼續使用本租賃房屋,亦不
得要求任何搬遷費或其他名目之費用,乙方未即時遷出返
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
日起至遷讓完竣日按照房租壹倍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而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即時遷出返還系爭房屋,本
0院審酌返還房屋非他人能代履行之客觀事實,被告未如
期返還,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所受損害及兩造經濟能力
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3,000元之違約金為適
當,故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自100年11月起至101年1月
止,因違約事實所生之違約金9,000元【計算式:3,000
元×3月=9,000元】,自屬有據。至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給
付100年8月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之違約金9,000元,然系
爭租約於該期間尚未終止,依系爭租約約定,原告無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之權利,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約系爭租約給付租金,並遷讓房屋。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9,000元【計算式:20,000元+60,000元+9,000元=
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係100
年11月15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規定,於100年11月25日發生效力,故以100年11月26日起算
利息)即10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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