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88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1889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訴訟代理人  陳柏寰
被   告  王治平 原名 王明德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玖仟零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陸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
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
卡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0日與訴外人慶豐銀
行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逾期應另
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2年7月10日起至
97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8,664元(其中
本金部分為79,042元及利息部分為69,622元)未按期給付,
而慶豐銀行業於98年3月31日讓與債權予原告,並於98年6月
27日登報公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明
細表、繳款明細表、客戶應繳金額查詢、登報公告及債權讓
與證明書等件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曾東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