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333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王奕涵
被 告 吳文麗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333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31日下午5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拾捌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柒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拾陸萬陸仟捌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玖
拾伍萬貳仟壹佰柒拾捌元、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柒佰肆拾貳元及
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吳文麗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名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8年
8月1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並由花旗商銀聲明
承受訴訟,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分割
後存續並更名之花旗商銀即原告概括承受,有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53,378元,及其中889,825元自100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85
2,942元,及其中766,891元自10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29,612元
,及其中115,513元自10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8.7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1月12日行言詞辯論
程序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2,178元,及其中88
9,825元自10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851,742元,及其中766,891元
自10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128,412元,及其中115,513元自100年
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75%計算之利息;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借款689,000元,
嗣調整額度至1,285,000元,借款期間自98年3月10日起至
103年3月10日止,此有雙方簽訂之契約書可稽。惟被告自
100年5月14日未依約繳款,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
結欠如聲明一所示之欠款未清償。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月2日及94年12月8日向原告領用信
用卡,約定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清償,惟被告自10
0年5月22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原告迄今結欠如聲明二
、聲明三所示之欠款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
,所有未到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訴之聲明之欠
款尚未清償。按民法第229條、第233條及雙方合意契約,
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
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
之日止。
㈢綜上,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吉享貸
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吉享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吉享
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吉享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
、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花旗吉
享貸月結單、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花旗現金回饋白金
卡月結單、花旗‧長榮航空聯名白金卡月結單、吉享貸申請
書暨約定書、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0,206元
合計20,2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