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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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被告秉和有限公司
設高現兼法定代理人丁○○ 住高
現被告戊○○住高被告丙○○住高被告甲○○住高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肆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秉和有限公司(下稱秉和公司)邀被告丁○○、戊○○、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與原告訂立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嗣被告秉和公司即依上開契約申請開發國內信用狀,並由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讓購受益人連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匯票,墊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借貸期限自該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被告秉和公司應按月於每月三日向原告繳納利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本金則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一次全部清償。如其中一期遲延清償,全部未償清之借款均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秉和公司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催討,秉和公司復繳納部分本金及至八十九年九月三日止之利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丁○○、戊○○、丙○○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進口借款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各乙份,授信約定書五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被告戊○○、丙○○及甲○○部分:被告戊○○、丙○○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其等均係保證人,嗣經原告通知始知主債務人欠債未還,請求分期攤還。
貳、被告秉和公司、丁○○部分:被告秉和公司、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五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秉和公司邀被告丁○○、戊○○、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與原告訂立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嗣被告秉和公司即依上開契約申請開發國內信用狀,並由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讓購受益人連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匯票,墊款二百萬元,借貸期限自該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被告秉和公司應按月於每月三日向原告繳納利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本金則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一次全部清償。如其中一期遲延清償,全部未償清之借款均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秉和公司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催討,秉和公司復繳納部分本金及至八十九年九月三日止之利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進口借款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各乙份及授信約定書五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戊○○、丙○○及甲○○則自承確為系爭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秉和公司、丁○○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至被告戊○○、丙○○及甲○○雖辯稱願按期攤還云云,縱令其等真有此意,亦須經原告同意始能分期償還,惟原告既未同意其等分期償還,即不得以此據為對抗原告本件請求之理由,是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八萬四千零八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