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及六月確定,嗣合併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假釋出獄,迄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期滿。仍不知省悔,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一二公克),並將之置放於高雄市○○○路○○○○巷○○號二十三樓居住處,為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警員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持有前開毒品海洛因,辯稱:查獲地址除伊之外,尚有其女友同住,當時伊未施用毒品,不曾看過該扣案之毒品云云。經查警方在被告上址居住處查獲之白粉一小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0.一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佐。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查獲地點除伊之外,未有其他人居住過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足認上開毒品係其所持有置放於上址居住處無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初供述:上開毒品伊不知道是否伊所有,但放在伊家中,應是伊所有云云,嗣則改稱:尚有其女友居住該址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審判筆錄),前後供述歧異,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持有之,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再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及六月確定,嗣合併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假釋出獄,迄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此次復持有毒品,犯後執詞辯解,惟念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一二公克),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趙家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