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О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幫助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遙控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丁○○明知甲○○(另移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併案審理)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左右起,未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即擅自在高雄市○○區○○路○○○號旁之空地處私設加油站,以柴油每公升新台幣(下同)十.四元購入,再以
十.六元售出謀利,從事銷售柴油予不特定之司機。緣甲○○當時懷有身孕,行動較為不便,丁○○乃無償基於幫助甲○○銷售柴油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於不定時間至上址幫助甲○○,在其私設之加油站內,幫忙控制進入加油站之電動柵欄,以管理進入加油之各種車輛,便於甲○○為司機加油。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甲○○以每公升十.六元銷售柴油予司機乙○○時,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油槽二個、加油槍二支、馬達一個、閉路電視二台(監視用)、電話筒一支、柴油流量顯示器一個、空白估價單二十三本、加油所得現金六萬零六百元、四百元之高級柴油油票五張、柴油二萬公升,並自丁○○身上扣得其幫助犯罪所用之遙控器一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幫助甲○○控制電動柵欄之行為,辯稱:被查獲當天伊是去找甲○○聊天,因電動柵欄之遙控器故障,甲○○請其幫忙修理,修理完伊在電動柵欄旁測試,之後為警查獲,並未幫忙控制電動柵欄云云。惟查右揭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即偶而至查獲址幫忙甲○○控制電動柵欄管制加油車輛進出之事實,已據其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九頁背面),核與共犯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證之情詞大致相符(見同上警、偵訊筆錄),證人即前往加油之乙○○亦於警訊中供證:其進入加油時是由丁○○幫其開啟柵欄等語(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證人即查獲警員丙○○亦到庭供證:伊等至現場時,見被告在電動柵欄旁邊,伊等是跟著要加油的車子進去,進去之前電動柵欄是放下的,是車子進去柵欄才打開等語足證被告確有遙控電動柵欄之事實。證人丙○○及同時查獲被告之員警戊○○均證稱:在被告褲子口袋內僅查到遙控器,未查到修理工具等情,苟被告確係在該處修理及測試遙控器,焉有未同時扣得修理工具之理,益證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委不足取。至共犯甲○○於本院審理時和被告之辯詞,供稱:案發當天被告來找伊,伊是請其前去測試並修理遙控器,警察即前來查獲云云,及證人乙○○改稱:其進去加油時,電動柵欄是打開的,沒有人幫其遙控指揮云云,均與渠二人於警、偵訊之供述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此外,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再者,正犯甲○○部分查獲之油品二萬公升,經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化驗後證明與經濟部經八十五能字第八五四六一一二四號公告能源產品認定基準所規範之「柴油」規範符合,此有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高雄執行分組函及前揭石油公司檢驗報告書附卷可憑。足認正犯甲○○確有未經許可經營柴油銷售業務之行為,被告無償幫忙其遙控電動柵門,以利加油車輛進出之管制,便利甲○○銷售柴油,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從事銷售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銷售之幫助犯無訛。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銷售罪之幫助犯。被告雖有多次幫助行為,但係幫助正犯從事銷售業務,因銷售本質上即具有連續性,不成立連續犯,則幫助行為亦不論以連續犯。再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此次純係幫助犯,本身並未得利,犯後雖執詞辯解,但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遙控器一個,乃共犯甲○○所有之物,且供其本件幫助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如事實欄所示之其餘物品,係甲○○所有,且供其本身銷售犯罪所用,於正犯甲○○部分諭知沒收即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趙家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叁拾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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