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00號
上訴人乙○○
號在甲○○
176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均撤銷,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與 林修哲 (另案處理)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槍枝、子彈,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由大陸地區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之管制物品,而共同基於運輸該槍枝、子彈及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由乙○○前往金門縣金湖鎮料羅新村六一號 沈忠村 (另案處理)住處,取出 辛振勝 所交付海洛因十八塊後,運輸至金門縣金城鎮庵前十八之一號乙○○租屋處交予林修哲,林修哲再藏匿於金城鎮藥井附近之廢棄倉庫內。 嗣林修哲 將上開海洛因及不詳姓名者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口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槍枝、子彈,一起藏放於旅行箱後,寄放於○○鎮○○路○○號不知情之 蔡曉蓉 所經營「上好檳榔攤」。同月三十日十六時許,林修哲與甲○○及不知情之 周淑媛 自台北搭機前來金門後,前往「上好檳榔攤」,取出前揭藏放槍枝、子彈及海洛因之旅行箱,攜往金城鎮「金城山莊」投宿。當晚,林修哲與甲○○將前開海洛因摻入葡萄糖後,分裝成十九包。其中十七包(計淨重六千一百九十九點九五公克,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連同上揭槍枝、子彈,仍藏放該旅行箱內。另二包海洛因(共淨重四百七十四點五公克,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藏放於林修哲所攜帶網球袋內。甲○○則將分裝剩餘之海洛因分裝成三小包(計淨重五十四點九七公克,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藏放在香煙盒內,隨身攜帶。翌日下午二時許,甲○○將上揭藏放槍枝、子彈及海洛因之旅行箱及網球袋,運至「上好檳榔攤」寄放。旋甲○○與周淑媛前往尚義機場,欲搭機返台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海洛因等物。甲○○遭查獲後,林修哲即通知乙○○前往「上好檳榔攤」,將上開內裝海洛因之網球袋攜至金城鎮藥井廢棄倉庫旁藏放。其後,警方循線至「上好檳榔攤」,起出前揭藏放槍枝、子彈及海洛因之旅行箱;並至金城鎮藥井廢棄倉庫旁起出前揭內裝海洛因之網球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本件第一審判決認乙○○並未共同為運輸系爭槍枝、子彈犯行。原判決謂第一審判決斯項認定有誤,於理由內載述乙○○與甲○○、林修哲就運輸系爭槍枝、子彈部分,除有犯意之聯絡外,並有「行為之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七、十八行、第十頁第十八行至第十九頁第五行)。然事實欄並無記載乙○○就甲○○、林修哲之運輸系爭槍枝、子彈部分,究竟有何「行為之分擔」,致理由失其依據。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論罪科刑有關,而依法應予調查之事項,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者,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擁有毒品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自不包括僅供出共犯在內。從而,倘僅供出共犯為何人,而未查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者,即不在本條寬減之列。原判決以乙○○為警查獲後,供出系爭海洛因係辛振勝所交付,因而查獲辛振勝,辛振勝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第六三三五、八六五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對乙○○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二行、第十一頁第十一至十八行)。然稽之卷內資料,及依原判決所載,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系爭海洛因係辛振勝所有。辛振勝於大陸地區購買該海洛因後,請沈忠村從大陸地區帶回金門住處。嗣辛振勝告訴伊,海洛因在沈忠村住處。伊即依辛振勝所囑,至沈忠村住處帶該海洛因回伊租屋處,交予林修哲(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二行至第五頁第八行、偵查卷第
八四、八五、九七至一0一、一九一、一九七、一九八頁);並於原審供述:伊係被辛振勝利用去拿海洛因各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九一頁)。又前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第六三三五、八六五0號起訴書記載,辛振勝係與乙○○、沈忠村、林修哲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海洛因來台之犯意聯絡,先由沈忠村自大陸地區走私系爭海洛因,運至其住處藏放,再由乙○○至該處帶該海洛因回渠租住處,交予林修哲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六頁)。則辛振勝就乙○○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是否成立共犯關係?倘若乙○○與辛振勝就該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具共犯關係,如何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乙○○之刑?不無疑義。乃原判決未就此詳予審酌論述,即為前開認定,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上應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本件原審於審判期日,僅就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乙○○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走私物品之罪名,告知乙○○(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三、一九一頁、第二宗第六二頁)。然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併對乙○○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罪、第八條第一項未經許可運輸獵槍罪、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運輸子彈罪,而就該部分罪名,未對乙○○踐行告知程序,使為充分之辯論及防禦,即逕行判決,其審判程序難認適法。㈣事實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扣案之系爭衝鋒槍子彈一百二十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一百十七顆經試射三顆,認均具殺傷力;另三顆經實際試射結果,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顆無法擊發,認係不發彈,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二五六、二六一、二六二頁)。倘若該鑑定書所載無訛,則扣案之系爭衝鋒槍子彈中具殺傷力者為「一百十八顆」,其內「四顆」經鑑定試射,其餘因屬違禁物,應予沒收者為「一百十四顆」。乃原判決謂扣案之系爭衝鋒槍子彈「一百二十顆」均具殺傷力,經鑑定試射「三顆」,其餘因屬違禁物,應予沒收者為「一百十七顆」(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三、四行、第十二頁第十四、十五行、附表一編號五)。其與所採之證據不相吻合,要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就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其與本件乙○○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