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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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號
上訴人甲○○
籍設臺108259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係以共同被告 陳俊明 於另案之供述、被害人蔡 吳翠香 之指述及證人 蔡雅琴 之證述,作為處論上訴人罪刑之證據。惟上訴人並未偽刻 蔡淑女 、 沈國仲 印章,亦未冒用蔡淑女、沈國仲名義簽發原判決附表編號
一、四、五所示之支票,業據共犯陳俊明在偵查中供稱:「空白支票是我的,蔡淑女印章是我擅自刻印」、「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在嘉義市○○○路某刻印章店,因我偷刻此印章後,都把他們當發票人開支票,之前的支票都有去支付,最後這幾張支票沒去付才跳票」、「是我自行擅刻沈國仲印章所開」,原判決竟謂上訴人如何與陳俊明共同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陳俊明供承綦詳,核與 蔡吳翠香 、蔡雅琴、 許雪瑜 、 黃國按 等人於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上訴人與陳俊明於借款之初,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至為灼然。而以推測之詞推定上訴人與其夫陳俊明共同盜刻印章偽造支票,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就陳俊明上開供述,未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又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二)陳俊明於偵查中供稱:伊盜刻蔡淑女、沈國仲之印章簽支票,甲○○均知情等語,並非事實,嗣陳俊明在第一審已改稱:「(問:在偵訊陳述實在否﹖)不實在」、「(問:蔡淑女、 蔡文明 、沈國仲事實上有無這三人﹖)我不知道,章放在抽屜,我拿出來就蓋了」,足見陳俊明上開偵查中之供述,與事實不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況且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定以蔡文明、許雪瑜名義簽發之支票,係陳俊明向蔡文明、許雪瑜借得,可見陳俊明並未擅自刻製蔡文明、許雪瑜之印章。原判決在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與陳俊明有共同擅刻印章、偽造支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況下,遽認上訴人有前開犯行,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三)證人蔡雅琴係告訴人蔡吳翠香之小姑,又在告訴人開設之嘉麥皮鞋文化店擔任會計,陳俊明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持支票三紙前往嘉義市○○路○○○號向告訴人借款時,蔡雅琴並不在場,已經蔡雅琴證述在卷,則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下午一時許,曾否與陳俊明持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三張,前往嘉義市○○路○○○號,以該等支票係客票,因自己支票遺失,需往法院辦理手續,亟須款項擔保辦理止付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蔡雅琴並未親眼目睹,原判決竟謂上開事實業據目擊證人嘉麥皮鞋大賣場會計蔡雅琴到庭結證:確於前揭時、地,上訴人曾向蔡吳翠香借取前開金額等語屬實云云,作為判決上訴人有罪之基礎,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四)陳俊明確曾因遺失案外人 陳宏銘 等人簽發之客票,而至法院辦理公示催告及聲請除權判決等手續,上訴人與告訴人閒聊時曾將上情告知告訴人,詎告訴人竟移花接木以此捏造告訴內容,執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間,以遺失客票需錢止付為由,向其借款,據之誣陷上訴人。況且陳俊明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曾持發票日均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九千元、二十九萬六千元及十八萬九千五百元之支票三紙,向告訴人調借現款,該三紙事後均獲兌現;而告訴人簽發予陳俊明,用以給付貨款之面額九萬七千八百元支票,陳俊明尚未提示;八十六年三月份告訴人經營之嘉麥皮鞋大賣場向陳俊明購貨之貨款亦未結算,參之告訴人與陳俊明生意往來已有五年之久,上訴人之夫陳俊明實無虛構事實向告訴人借款之必要,告訴人指訴之上訴人行騙手段,是否真實,尚有疑問,在未究明之前,原判決遽採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基礎,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五)上訴人與陳俊明共育有二男一女,上訴人為照顧子女,已經整日忙碌不堪,豈會有時間陪同陳俊明向告訴人借款,何況盜刻印章偽造支票,陳俊明一人為之已足,亦無庸上訴人參與,尤其陳俊明經營鞋業批發,有僱用外務員及會計,根本無需上訴人幫忙,凡此均足以證明上訴人絕未與陳俊明共赴嘉義市○○路○○○號嘉麥皮鞋大賣場,向告訴人佯稱:「該等支票係他人之客票,因自己支票遺失,需前往法院辦手續,亟需款項擔保以便辦理止付,且上開支票為客票,屆時兌現絕無問題」等語,原判決未予詳查,遽爾論處上訴人罪刑,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共犯陳俊明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查中供認犯罪之供述、告訴人蔡吳翠香之指訴、證人蔡雅琴、許雪瑜、黃國按之證言及卷附之支票影本六張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及陳俊明於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印章係在家中抽屜拿的」、「拿錯印章,不是偽刻」,認均非可採,分別予以指駁或說明。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證據調查未盡或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一)、(二)置原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理由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猶執原審已敘明不予採納之上訴人否認犯罪辯解及陳俊明翻異後之供述,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俱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又原判決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與陳俊明供認:「(問:你太太甲○○知你去向蔡吳翠香借款?)知道」、「(問:八十六年三月七日你去向蔡吳翠香借款,你太太也有一起去?)有」、及蔡雅琴證述:「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被告(即上訴人)與其夫陳俊明先到垂楊路,後再到中正路四二○號嘉麥皮鞋文化店,我老闆打電話叫我帶他們到大眾銀行領五十九萬元交給他們,五十九萬元是交給甲○○」,相互印證,認定陳俊明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向告訴人借款時,上訴人確曾在場,並非僅以蔡雅琴證述之交付借款經過,作為認定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之唯一證據;上訴意旨(三)就事實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陳俊明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持向告訴人調現之客票均已兌現、告訴人簽發交予陳俊明之貨款支票, 陳某 尚未提示、陳俊明與告訴人另有八十六年三份之貨款未結算及告訴人與陳俊明生意往來已有五年之久等事實,與上訴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能否成立,並無必然關聯。而上訴人與陳俊明共計育有子女三人、陳俊明經營之鞋業批發生意另僱有外務員與會計等事實,亦無從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偽造有價證券事實。上訴意旨(四)、(五)執以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所論,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認與上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及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偽造印章、印文等部分,原判決認應分別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經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同法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上開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審判,此等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該等部分皆復提起上訴,顯非適法,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賴忠星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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