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任進福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00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三號、第三二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
停車場內,持不詳物品,破壞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鎖未至毀損程度,而打開車門竊得車內之高速公路回數票八張(票號為00000000至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元),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為警員 黃詠佐 當場逮捕而查獲。
㈡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上午六時四十分,在高雄市○○區○○路孔廟路旁停車場內,
以不詳物品,將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鑰匙孔損壞,然未至毀損程度,而侵入車內,但未竊得財物,而離開現場。
㈢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在高雄市○○區○○路孔廟旁停車場內,以不詳
物品,將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鑰匙孔損壞且達致令不堪使用之毀損程度,而進入車內,但未竊得財物,而離開現場。㈣九十三年一月五上午十時,在高雄市○○區○○路孔廟路旁停車場內,以自備鑰
匙一把,將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鑰匙孔損壞未至毀損程度,而進入車內,但未竊得財物,於同日為警員 郭威君郭志鵬 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左營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僅坦承確於如事實欄編號㈠、㈣所示之時、地、行為態樣所為竊盜之事實,惟就事實欄編號㈡、㈢部分之犯行,則矢口否認,辯稱:事實欄編號㈡、㈢部分所示之犯行,係警方事後栽贓,若我有為竊盜犯行,警方何以不立時逮捕等語。惟查:
㈠右揭如事實欄編號㈠、㈣事實,業經證人庚○○、戊○○分別於警詢中陳述被
竊情節甚明(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三字第0九一00號警卷第六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偵十字第0九三000六八一二號第十五頁),且於證人庚○○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停放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附近停車場,至於遭竊時間我不記得,當時係警方撥打我的手機,告知我所有車輛遭他人損害,我至現場時該車駕駛座左前方車門鎖係遭損壞,我用遙控器及鑰匙均無法開啟車鎖,嗣後直接打開車門後,發現放在排檔桿置物箱內之高速公路回數票八張遭竊;至於車鎖經維修人員用工具調整車鎖後仍可再繼續使用。鎖並未重新換新,調整後鑰匙、遙控器都還可以開啟該車門鎖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黃詠佐到庭證述:查獲被告當天,因見被告行動有異,故在附近監視被告,看見被告從一部銀色自小客車走出後,復返回一輛紅色福特廠牌嘉年華型式汽車,然後開車離開被害人庚○○停車處,約經三、五分鐘後,被告復返回至被害人庚○○停車處,被告自該紅色嘉年華車上、下車數次,且駕駛該車在停車場內閒逛,第二次我看見被告持不詳物品打開一部白色自小客車門進入車內,出來後,又回到被告先前紅色嘉年華車輛內,又在停車場內閒逛,第三次被告從被害人庚○○左前車門進入車內行竊,當時被告坐在駕駛座上,頭趴下尋找東西,我遂表明警員身分,請路人協助逮捕被告等語(參見同上本院筆錄)情節大致相符;至證人戊○○亦到庭證述:我所有車牌號碼00—四七九八號自用小客車曾停放在高雄市左營區春秋閣停車場處,遭人破壞,但詳細時間我不記得,僅記得當日上午十時,將車輛停放在該處後,至市場購物後開車返家,均未發現其他異狀,僅有從菜市場出來,欲打開車門鎖時感覺怪怪的,因為在進去菜市場購物前車門鎖是好的。至隔天警方打電話通知,該車門鎖有曾遭人偷開啟之情狀,惟車內並無財物遭竊;至於左前車門鎖遭人破壞後,仍能使用,自外觀觀之,與平常車門鎖並無不同,僅使用時較為不易開啟等語(參見同上本院筆錄),並有證人庚○○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現場照片六紙、現場查獲警員黃詠佐之職務報告書一紙(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三字第0九一00號警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第二十四頁)附卷可參,此外,另有被告行竊戊○○之前揭車輛時,所用之扣案鑰匙一把,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辯稱事實欄編號㈡、㈢所示之犯行部分,非其所為,而係警方栽贓,且警方發現其有上揭犯行,何以不即時加以逮捕云云,惟查:
①事實欄編號㈡、㈢所示部分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丙○○、丁○○分別
於警詢中陳述被竊情節甚明(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偵十字第0九三000六八一二號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屬實,且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我所有車牌號碼00—四六一八號自小客車,曾停放於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遭人破壞,至於詳細時間我記不得,僅記得當日上午六點停放於該處,至下午警察打電話給我,告知我有關車輛車門遭人破壞,我到現場才發現車輛右前方門鎖鎖孔已經嚴重變形,但是車內財物並未遭竊,至於該車內本來就很凌亂,故無法看出有無遭他人翻動跡象;至於車門鎖仍得以鑰匙開關,但經破壞後使用時很吃力,從右前車門外,仍可將右前車門鎖鎖上(參見同上本院筆錄)等語;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我所有車牌號碼00—四六一0號自用小客車有遭人破壞,我現已經忘記詳細日期,僅記得當日上午十點多,開車至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附近菜市場買菜,將車輛停在路邊停車格內,約十一點多時開車返家,並未發現異狀,至中午約一點多,因為警察曾見竊賊進入車內翻動物品,而以電話詢問我有無發現車內財物遭竊情狀,我才察看車內並無財物遭竊,但警察要求我將車輛開至警局,由警察幫忙檢查後,才發現該車右前車鎖,業經遭人破壞,不能以鑰匙打開,因為我是從左前車門進入車內,故不知右前車門鎖已遭破壞情狀;該車右前車門鎖原係正常,經警察告知我右前車門遭破壞後,我有親眼查看確實有遭破壞痕跡,該車門鎖現已經無法使用,因不能以車鑰匙插進去開關,現在鎖車門方式為先將右前車門鎖自車內鎖上,人從左前車門下車,再自左前車門上鎖(參見同上本院筆錄)等語,是證人丙○○、丁○○之車輛內財物雖未遭竊,然其所有之車輛車門鎖,於警方通知其等遭人破壞侵入車內前,均屬完好,而車鎖部分僅有證人丁○○之車鎖遭人破壞,且達毀損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等情,業經其等證述屬實,應堪認定。
②另證人即查獲警員郭威君、郭志鵬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分別證述:查獲本案約
一週至十日前,已開始跟監埋伏被告行蹤,跟監期間有親眼看見被告開車門進入被害人丙○○、丁○○之車輛行竊,因被告動作很快,來不及逮捕被告,僅能先記下被害人車號,嗣逮捕被告後,再另行通知被害人(參見同上本院筆錄)等語。爰審酌證人郭威君、郭志鵬係國家公務員,擔任司法警察職務,與被告既無仇恨,應無甘冒偽證刑事訴追之危險,故為虛偽不實之證述,且其等上揭證述內容,亦與證人丙○○、丁○○證述其車鎖於遭人進入後,造成車鎖部分功能損壞之情狀相符,並有WQ—四六一八號自小客車車鎖遭破壞之照片三紙(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偵十字第0九三000六八一二號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附卷可參,是證人郭威君、郭志鵬上揭證述應堪採信。從而,被告確有以不詳方式打開證人丙○○、丁○○車門鎖,進入車內搜索竊取財物犯行,亦即事實欄編號㈡、㈢所示之犯行,亦應堪認定。
③另被告辯稱:警方派出多人跟監被告竊盜犯行,如警方有在現場看見被告為事
實欄編號㈡所示之犯行,竟不逮捕被告,復讓被告有機會另為事實欄編號㈢所示之犯行,顯係警方事後栽贓云云。惟查,證人即警員郭威君、郭志鵬,雖看見被告開車門進入被害人丙○○、丁○○之車輛行竊,然因被告動作很快,來不及逮捕被告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為事實欄編號㈡、㈢所示之犯行後,迅速離開現場,已非現行犯,況警方決定跟監被告人數及逮捕被告時機,均屬其行政裁量權限,與警方事後栽贓與否,並無必然關連性,被告上揭所辯,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另查: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
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三一三號裁判要旨參照),亦即與門扇牆垣相類似之防盜設備,始足當之。是汽車為屬動產之一種,雖其車門鎖具有防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若將汽車車門鎖毀壞竊取車內之物,除該毀壞車門鎖之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
㈡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
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又究係預備竊盜或竊盜未遂,則專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為斷,如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依現行刑法並不處罰預備竊盜(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五六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二、三、四號部分,分別因車內並無物品等情,均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行為僅屬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尚未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未遂。
㈢而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所謂犯同一罪名,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五十二號解釋,係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而既遂犯、未遂犯、預備犯、陰謀犯;單獨犯、共犯(包括教唆、幫助犯),如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當成立連續犯。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與第三百二十一條間係屬於加重條件者,亦得認為同一罪名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暨第七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
㈣核被告就事實欄編號㈠部分所為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
盜既遂罪;事實欄編號㈡、㈣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事實欄編號㈢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公訴人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毀損證人丁○○右前車門鎖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業經證人丁○○於警詢中已經告訴,與上揭竊盜犯行間,有牽連犯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就事實欄編號㈢部分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先後四次竊盜之既遂、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既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竊盜方式貪慾圖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所為理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僅以破壞自用小客車之門鎖而竊盜之手段、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有持以行竊之鑰匙一支,業據其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人就被告上開犯行,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且認為被告有犯罪習慣,聲請本院在判處被告罪刑之同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諭知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節。然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0四一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固有如前所述該當於刑法四十七條累犯規定構成要件之前科事實,然被告是否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應考量行為人是否確有犯罪之習慣,自其是否平時就備妥犯罪工具以供犯罪之用、生活所需是否多經由犯罪而來、其為犯罪之時間間隔是否甚為密集等客觀情狀綜合加以判斷,方足認定。被告最近一次因犯竊盜罪為法院判處罪刑之裁判時間係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雖距本案之行為時間僅約三月多,相隔一段時間,僅憑過去前科遽論以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尚有可慮,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自難依公訴人所請對被告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在高雄市○○區○○路孔子廟旁路邊停車場,以自備鑰匙,將被害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置物箱打開,竊得三千元,適被害人甲○○○在場,而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此部分公訴人僅以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而認被告涉有前開犯
行。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其並未為上揭竊取告訴人甲○○○現金三千元之犯行等語。然查,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僅訴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置物箱遭人打開並竊取三千元,然其不知道係何人所為(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偵十字第0九三000六八一二號第十六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三號偵查卷宗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且於本院審理到庭亦證述:我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在左營區孔子廟對面萬年公園外,且進入公園內找人,嗣因欲購物而至機車置物箱內拿取皮包時,始發現機車置物箱鎖,業經他人撬壞且其內皮包亦遭竊,經友人告知警察有逮捕一名竊賊,要我前往指認,才至警局製作筆錄。我不知道機車置物箱鎖是否為被告敲壞,且亦未看見究竟何人竊取皮包(參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審判筆錄)等語,是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指述被告為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罪行為人,況證人郭威君、郭志鵬亦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其並未看見被告有無竊取告訴人甲○○○機車置物箱內現金三千元等語(參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故被告前開所辯,應可採信。是本案公訴人據以起訴之證據既不得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引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說明,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罪部分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桂美法官莊珮君法官唐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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