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5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趙福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共同使用訴外人宜蘭縣五結鄉福德廟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之土地興建木造平房,房屋分為東西兩側,東側由原告居住,門牌號碼均為宜蘭縣○○鄉○○村○○○路○○號,嗣兩造分別就其使用部分拆除重建加強磚造之房屋兩棟,各有門戶進出,均為獨立之房屋,但仍共用同一門牌號碼。被告之先夫 陳江溪 (民國93年6月23日死亡)於92年3月間,將其房屋改建成3層RC建物,其明知改建之房屋與原告房屋相鄰,施工過程如有不當,將會損及原告房屋,竟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驟然開挖,造成原告房屋基地隆起不平,門前樑柱斷裂,壁面龜裂約有29處,其施工不當與原告房屋損害顯然具有因果關係,原告因此向被告請求賠償,雙方並聲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辦事處進行房屋損壞修復鑑定,該會則於92年11月3日出具「宜蘭縣○○鄉○○○路○○號房屋損壞修復鑑定報告書」1件(以下簡稱「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評估損害回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4,650元。惟該次鑑定僅以目視方式認定外觀並無傾斜,未以經緯儀及水準儀進行垂直及水平等標準程序進行傾斜測量,其鑑定方式不符程序;另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4頁之「標的物損壞修復項目」內,就第3頁所列之損害1之7到1之15等較重大損壞項目,如地坪拆除打毛處理,以每平方公尺單價100元之費用計算過低,又如鋪設PVC前地坪必須粉光及放樣、地坪下陷如何處理、裂縫部分以樹脂水泥灌漿填補是否適當等問題,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均未詳列,可知其評估之修復費用顯有疏漏及偏低之情形。故原告就此另委請登亞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登亞公司」)再次評估修復費用,該公司修復估價單估算之修復費用為1,367,133元,應依此計算修復費用較為合理。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3之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陳江溪之繼承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67,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先夫陳江溪係於91年4月將原有房屋改建3層RC建物,並分別指示承攬人丁○○、丙○○需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勿損及原告房屋,而承攬人亦依指示採取防範措施,陳江溪已盡定作人之注意義務。88年9月21日發生大地震時,兩造房屋均有毀損,為此原告並曾向宜蘭縣五結鄉公所申請補助,故原告房屋之損害恐係因大地震所致,與陳江溪改建房屋未必具有因果關係。再如原告房屋確實因陳江溪改建房屋而毀損,則其發生時間,自應係工程施作期間,而原告於92年4月仍居住該處,堪信其自91年4月即知房屋受有損壞。原告於92年9月3日固出席被告向宜蘭縣五結鄉調解委員會申請之調解會議,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其請求權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但其應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否則時效視為不中斷。然原告於93年11月11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距調解期日已逾6個月,視為時效不中斷,從而原告自91年4月知悉房屋損害起至93年11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其請求權應已消滅。惟如被告就原告房屋損壞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修復費用亦應依具有公信力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估算之修復費用為準,而不應採信原告提出之登亞公司修復估價單計算之修復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原共同使用訴外人宜蘭縣五結鄉福德廟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之土地興建木造平房,房屋分為東西兩側,東側由原告居住,門牌號碼均為宜蘭縣○○鄉○○村○○○路○○號,嗣兩造分別就其使用部分拆除重建加強磚造之房屋兩棟,各有門戶進出,均為獨立之房屋,但仍共用同一門牌號碼。嗣被告先夫陳江溪又指示承攬人丁○○、丙○○將其原有房屋改建為3層RC建物。
(二)88年9月21日大地震後,原告曾向宜蘭縣五結鄉公所申請依宜蘭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核發救助金,然因宜蘭縣政府認該等住屋雖有部分龜裂,但未達不堪居住程度,亦不致因財物損失影響生計,不符核發標準,故未發放,此並有宜蘭縣政府94年9月15日府社就字第0940115169號函所附之宜蘭縣五結鄉天然災害住屋勘查報表1件可證。
(三)被告就原告房屋損壞,曾申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辦事處進行修復鑑定,該會於92年11月3日出具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1件,並估算修復費用為264,650元,有該鑑定報告書1件可參。
(四)原告就其房屋毀損,委請登亞公司進行修復鑑定,估算修復費用為1,367,133元,有該公司估價單1紙可參。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先夫陳江溪於改建房屋過程中,損及相鄰之原告房屋,故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院偕同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爭點為:(一)原告房屋損害與被告先夫陳江溪改建房屋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之3條之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房屋損害,有無理由?(二)原告自知悉房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迄今,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三)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則其請求金額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房屋損害與被告之先夫陳江溪改建房屋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之3條之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房屋損害,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房屋於被告先夫陳江溪改建房屋期間產生基地隆起不平、龜裂約有29處,門前樑柱斷裂等損害,有原告提出之宜蘭縣稅捐稽徵處92年地價稅繳款書2紙房屋、毀損照片27張可證。而本件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辦事處鑑定後,其鑑定報告書之結論亦認:「本案經現場鑑定結果,鑑定標的物之損害確係因西側新建建築施工造成之土壤壓縮沈陷所致」,且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辦事處與兩造均無親屬僱傭關係,所為鑑定堪信應係本於其專業,足證原告房屋之損害確係因被告先夫陳江溪改建房屋所致。至被告辯稱原告房屋損害係88年9月21日大地震所造成云云,惟查原告就此曾向宜蘭縣五結鄉公所申請依宜蘭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核發救助金,但因宜蘭縣政府認該等住屋雖有部分龜裂,但未達不堪居住程度,亦不致因財物損失影響生計,不符核發標準,故未發放,可證原告房屋嚴重損害應與88年9月21日大地震無涉。是原告房屋損害與被告先夫陳江溪改建房屋具有因果關係一節,堪予認定。惟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固有明文,然該條文所規範者係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之一般危險責任,如有其他法有名文之特別侵權行為態樣,自應以各該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論斷。查本件被告先夫陳江溪係將其改建房屋工程分別發包予丁○○、丙○○承攬牆面粉光及鋼筋組立工程,論其性質,應屬承攬關係。則本件應由原告依民法第189條定作人責任之規定,就陳江溪於定作或指示承攬人是否有過失負舉證責任而為請求,原告以民法第191條之3經營事業人一般危險責任為請求,其請求權基礎實有未洽。
(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惟自知悉房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迄今,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亦著有判例。又所謂知悉損害,被害人只須知有損害,就其範圍及數額不必有認識。查被告先夫陳江溪於91年4月間將原有房屋改建成3層RC建物,此有被告提出之立泰預拌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影本2紙、台地砂石實業有限公司送貨單影本3紙及福地企業社泵浦出貨單影本2紙為證,則原告房屋損害發生時間於91年4月間,應可認定。
原告於陳江溪改建房屋工程施作期間曾在該處房屋進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房屋改建牆面粉光工程承攬人丁○○於本院言詞辯論中結證稱:有看到隔壁房屋有人進進出出,但是很少,平常房屋門都是關著,我沒有跟他們打招呼等語(見本院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即被告房屋鋼筋組立工程承攬人丙○○於本院言詞辯論中結證稱:鄰屋當時早晚都有人進出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於陳江溪進行房屋改建工程時,已知悉其房屋受有損害,並知悉賠償義務人為陳江溪。雖原告於92年9月3日曾出席兩造於宜蘭縣五結鄉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會議(宜蘭縣五結鄉公所92民調字第90號),其請求權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然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本件原告遲至93年11月11日方起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距調解期日已逾6個月,應視為時效不中斷。從而原告自91年4月知悉房屋損壞及賠償義務人為陳江溪起,至93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揆諸前揭規定,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執以時效抗辯而拒絕賠償,依法自屬有據。
(三)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則其請求金額若干為適當?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為適當之爭點,因本院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之3條之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房屋損害之請求權基礎,容有未洽,且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故此部分之爭點,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之3條之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房屋損害,惟其請求權基礎容有未洽,且原告自91年4月間知悉損害發生及賠償義務人時起,至93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已逾2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不得對被告請求賠償。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67,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不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顏毓正本雨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憲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