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12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捌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9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2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救急現金卡),於88年11月23日起至94年10月26日止,動用該卡借得本金新台幣(下同)499,940元,依約被告應按還款日期清償本金及利息,逾期未還者,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94年11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499,940元,利息8,846元,合計共508,786元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契約變更約定書影本、利息餘額查詢及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自94年11月12日起仍積欠原告
508,786元尚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代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