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7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RISONGKH
書誤載為SRISOAT應予更正)?泰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RISONGKHRAMTHAWAT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予宣告緩刑二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雖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項驅逐出境,係準用同法第八章驅逐出境(即第八十二至八十七條)之規定,而依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由檢察官交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故被告之保護管束宜否以驅逐出境代之,乃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之事項,非本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此與刑法第九十五條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