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三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雖非設在本院轄區內,惟本件係因兩造勞動契約而涉訟,本院復為系爭勞動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訴外人宜蘭縣立南澳高級中學(下稱南澳中學)擔任夜間值班工作,被告公司因向該校承攬工程,而自92年7月17日起雇用原告擔任臨時工,工作日期及內容不固定,約定如有工作時係從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4時止,日薪新台幣(下同)1,000元,工作內容則依被告臨時之指定。92年7月31日上午9時多,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噴灑水泥粉時,不慎遭鋁梯夾傷左拇指,造成左拇指開放性骨折併關節僵直,診療後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達到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第11級一手拇指喪失機能之程度。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係因從事工作所致之職業傷害,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8月1日起至93年6月25日止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330,000元(即日薪1,000元×330天=330,000元)、殘障補償240,000元(即日薪1,000元×160天×1.5=240,000元),合計570,000元。然經原告向宜蘭縣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而未成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否認有僱用原告擔任臨時工,但開始雇用之時間應為92年7月22日,工作日期不固定,非每日均有,時間也是彈性,約定日薪1,000元,但須依工作之時數折算日數,工作內容則係依被告之指定,從事清潔打雜等工作。原告在92年7月31日以前之工作時間共16小時,經折算為2日;92年7月31日上午9時多,被告在噴灑水泥粉時不慎遭鋁梯夾傷左拇指,當日則算全日,因此共計3日曾給付薪資3,000元。
另曾給付3,000元給原告作為醫療費用補貼。原告事後在92年8月4、5、10日還曾來工作,經折算為3日,另付了3,000元。事實上原告還在南澳中學擔任夜間值班工作,不可能全日受僱於被告。此外,也否認原告所受傷害已達到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第11級一手拇指喪失機能之程度,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1年5月1日起至南澳中學擔任夜間值勤工作,工作時間為每日下午4時30分起至次日上午7時30分。為該校臨時約僱人員,本身另有參加農民保險。
(二)被告於92年間向南澳中學承攬校舍整修工程,並於同年7月間僱用原告擔任臨時工,工作內容為依原告之指示打雜。
(三)被告於92年7月31日上午9時多許,依被告之指示噴灑水泥槳時,不慎遭工作梯夾傷左拇指,經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為左拇指開放性骨折,並接受開放復位手術,後於門診陸續治療,該院於
92年10月15日進行骨頭掃瞄發現指間關節化膿感染,之後判定造成關節活動受限,喪失指間關節活動範圍2分之1以上,無法恢復。
(四)被告先後曾給付原告6,000元之工資及醫療費用補貼。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一)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成立時間及約定的工作時間、薪資計算方式與數額各為何﹖(二)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治療期間為多久?又其治療是否業已終止?所受傷害是否已達到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2項所定一手拇指喪失機能之程度?(三)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治療期間之工資補償330,000元及治療終止後之殘廢補償240,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成立時間及約定的工作時間、薪資計算方式與數額各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証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於法律別有規定,或依上開原則定舉證責任,明顯產生不公平情形者,始例外由法院依據公平、誠信、正義等原則分配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自明。
2、本件被告於92年間向南澳中學承攬校舍整修工程,並於同年7月間僱用原告擔任臨時工,工作日期不固定,工作內容為依原告之指示打雜等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與原告對於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成立時間,及約定的工作時間、薪資計算方式與數額為何,則各執一詞。原告主張自92年7月17日起開始受僱於被告,約定日薪1,000元,92年7月17、18、21、22、28、29、30日均有做工作,時間係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4時止,另同年月31日因受傷只做到上午,約定都是做整天的,故被告共給付薪資6,0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係自92年7月22日開始雇用原告,非每日均有,時間也是彈性,約定日薪1,000元,但須依工作之時數折算日數,每日約2小時,原告在92年7月31日以前之工作時間共16小時折算為2日;92年7月31日上午不慎受傷,當日則算全日,因此共計3日曾給付薪資3,000元,另給付3,000元給原告作為醫療費用補貼等語。
3、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聲請其妻即證人 周江秀美 到庭證稱:「我知道我先生有受僱於被告,詳細時間不記得,時間是上午8點到下午4點,洗澡後下午4點半又到南澳中學上班。原告告訴我每日薪資1,000元」等語在卷。惟查,證人與原告乃為夫妻關係,本難期其為公正之陳述。而原告自91年5月1日起即開始至南澳中學擔任夜間值勤工作,工作時間為「每日下午4時30分起至次日上午7時30分」,此有南澳中學94年4月1日南高總字第0940000806號函
1件在卷可按。雖依現今社會一人身兼數職者,亦非少有,但依一般正常人之體能狀況及社會常情,所兼任之數工作間仍須酌留合理之休息、用餐、沐浴、交通往返等等時間,始有兼顧之可能。而原告係出生於民國26年6月間,在92年7月受僱於被告時年紀已達66歲,與身強力壯之年輕人相較,體力應有衰退之情事,原告卻主張自92年7月17日起同時另受僱於被告擔任臨時工,且工作時間係從「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4時止」,則前開2項工作間每日前後合計竟僅有「1小時」可供從事休息、用餐等等事宜?依經驗法則縱為身強力壯之年輕人亦難勝任,故原告前開主張已難認為真實。
4、再者,原告雖稱92年7月17、18、21、22、28、29、30日均曾至被告處工作,並領得6,000元之薪資。然其所述倘為真實,則縱未計入92年7月31日該日之薪資,被告實際應發給原告之薪資亦應為7,000元,而非6,000元。且被告辯稱前開6,000元當中含有3,000元之醫療費用補貼乙節,亦核與原告之妻即證人周江秀美證述:「我去工務所向被告拿的,我說拿我先生的工資,他就給我3,000元,另外原告受傷當天被告有拿了3,000元給我先生要他去看醫生,第一次給的3,000元算是補貼醫藥費」等語相符,而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自認其醫療費業獲補償,此有起訴狀在卷可參。是由前開兼職之情形及薪資發放之數額,顯見原告主張兩造約定都是做整天的,每日1,000元等詞應非事實。故被告辯稱僱用原告時雖約定日薪1,000元,但工作時間係採彈性,須依工作之時數折算日數乙節,應較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5、又被告辯稱:自92年7月22日開始雇用原告,工作時間有彈性,約定日薪1,000元,但須依工作之時數折算日數等,事故發生前自92年7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每日均約工作2小時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92年7月組工點工表1件為佐。然查,前開點工表乃係被告所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其上並無原告之簽名,且原告亦否認其真正,而難採為真正。惟本件不論是依據原告主張之92年7月17日開始受僱,含
92年7月31日在內共工作8天;或被告抗辯之自92年7月22日開始僱用,含92年7月31日在內共工作8天(但92年7月31日以全日計算)。兩造所約定之日薪1,000元,應係按照實際工作之時數經折算日數後發放為是,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故本件參酌原告實際上工作之日數經折算後係領得3,000元之薪資,堪認被告辯稱實際上原告每日約僅工作2小時,以每4日折算1日而發放日薪1,000元乙節,應屬可採。
(二)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治療期間為多久?又其治療是否業已終止?所受傷害是否已達到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2項所定一手拇指喪失機能之程度?
1、查本件被告僱用原告擔任臨時工,於92年7月31日因噴灑水泥粉時不慎遭鋁梯夾傷左拇指,造成左拇指開放性骨折,而前往羅東博愛醫院急診治療並接受開放復位手術,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是原告因工作期間受傷,乃屬職業災害應屬無疑。又其因前開傷害於92年7月31日手術後,嗣於92年8月1日、同年8月6日、同年8月13日、同年8月
29日、同年9月15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0月9日、同年10月14日陸續至羅東博愛醫院門診治療。經該院醫師診斷需手術網固定約6週,另需復健約6週以上,故總治療時間約3個月以上;前開治療期間右手部分仍有功能,是否能繼續工作,應視工作內容而定,原則上不方便工作等情,有羅東博愛醫院94年4月18日(94)羅博醫字第2005040111號函、同院94年8月18日(94)羅博醫字第2005080123號函暨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按。是由上開資料,足認原告於受傷後至少應有3個月(即92年8月1日至92年10月31日止)之治療期間,且原告係受僱於被告依其指示機動從事打雜、清潔、搬東西、整理磚塊、噴灑水泥粉等工作,前開工作內容原則上均需使用雙手以為勞動,故在治療期間應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前開期間內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乙節,應屬可採。
2、原告另主張其至93年6月25日止始經羅東博愛醫院認定左拇指關節僵直活動受限,故自92年11月1日起至93年6月25日止之該段時間亦同為治療期間,而應受薪資補償云云。惟查,原告於前述92年10月14日門診後即未再依醫囑繼續門診治療,迄93年6月25始再次回診,經羅東博愛醫院診斷發現其左拇指已發生關節僵直活動受限之情事,同年9月8日再次複診並判定前開拇指關節活動受限已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有前揭病歷在卷可按。是原告於92年11月1日起至93年6月24日之期間並無進行復健治療之事實,且93年6月25日複診時其症狀業已固定,為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另依羅東博愛醫院前述函文原告於治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期間,原則上亦僅有3個月左右,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為採。從而,本件原告所受左拇指骨折之傷害其治療期間應認為3個月,且其治療業已終止。
3、次按,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2項明定:一手姆指喪失機能者,殘廢給付標準為160日。所謂「手指喪失機能」,在拇指,係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者。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工作中不慎遭鋁梯夾傷左拇指,造成左拇指開放性骨折併關節僵直,診療後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無法恢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下稱宜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為佐,並有羅東博愛醫院前揭函文暨病歷資料、宜蘭醫院94年9月20日94宜醫歷字第4933號函暨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等件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足認原告所受之傷害,確已達到前述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第10
2項所定一手拇指喪失機能之程度。又被告雖否認原告所受傷害已達到前述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所列殘廢之程度,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反證以資推翻,自不足採。
(三)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治療期間之工資補償330,000元及治療終止後之殘廢補償240,0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稱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受傷後需有3個月(即92年8月1日至92年10月31日止)左右之治療期間,且在治療期間有不能繼續從事原臨時工工作之情事,而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每日正常約工作2小時,並以每4日折算1日發放日薪1,000元,均詳如前述,故原告於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應為250元(即〈1,000元÷8小時〉×2小時=250元)。故本件被告於治療期間內應按原告之原工資數額補償其自92年8月1日至92年10月31日止之薪資23,000元(即250元×92天=23,000元)。是原告於前開數額內之請求乃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至其主張逾前開期間及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被告辯稱原告事後在92年8月4、5、10日還曾來工作,經折算為3日,另付了3,000元云云,雖據其提出該公司8月份點工表1件為佐,然前開點工表乃係被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其上並無原告之簽名,且原告亦否認其真正,故難採為真正,因此被告前開抗辯不足為採。
2、次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同法第2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一項目時,按各該項目之殘廢等級給與之。同條例第54條第1項並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50%,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又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2項之規定,一手姆指喪失機能者,其殘廢給付標準為160日。查本件原告於工作中不慎夾傷左拇指,造成左拇指開放性骨折併關節僵直,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已達到前述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第
102項一手拇指喪失機能之程度,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原告之平均工資發給240日之殘廢補償(即160日×1.5=240日)。又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在被告工作處未滿6個月,不論是依據原告主張之92年7月17日開始受僱,含92年7月31日在內共工作8天;或被告抗辯之自92年7月22日開始僱用,含92年7月31日在內共工作8天(但92年7月31日以全日計算),實際工作天數均僅有8天。而原告所得工資總額為3,000元,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以被告自認之期間即較有利於原告之方式計算,其工作期間之總日數自92年7月22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共計10日),其平均工資為每日300元(即3,000元÷10日=300元)。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平均工資240日之殘廢補償,乃為72,000元(即300元×240日=72,000元)。是原告於前開數額內之請求乃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至其主張逾前開期間及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治療期間之工資補償及治療終止後之殘廢補償95,000元(即23,000元+72,000元=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前開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依法職權宣告之,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書記官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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