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8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280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係伊擔任原裁定相對人 林懷智 (未據抗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與林懷智所共同簽發,惟相對人明知伊負債比例過高、債信不良,仍同意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顯見相對人內部控管不良,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林懷智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本票1紙可證。因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違誤。至依抗告意旨所述,抗告人既不否認系爭本票1紙為伊所簽發,僅稱伊債信不良,相對人不應同意由伊擔任林懷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吳俊龍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