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3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四年度聲沒字第五二一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七號、第三四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七號、第三四三○號被告 江青源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該二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三包(總淨重零點二五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於如聲請意旨所示之案件先後為警查獲之白粉二包、一包(淨重分別為零點零九公克、零點一六公克,合計淨重零點二五公克)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六○○○七四一五號鑑定通知書(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及同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六○○○七六二四號鑑定通知書(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三○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四條、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係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意旨經核於法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