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016號
原 告 賴賢勤
被 告 王財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間與被告商議購買被告所
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39之37號一樓及地下三層房
屋暨坐落基地(以下簡稱系爭北投區房地)及品揚時裝有限
公司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4段103之1號5樓房屋
暨坐落基地(以下簡稱系爭三重區房地)。詎兩造就價金部
分及具體買賣條件等均未達成合意,原告為展現確有購買誠
意,簽發發票日為100年1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50萬元,支票號碼GN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交付被告,約定兩
造如未能達成買賣合意,被告應返還上開款項,而被告則交
付系爭北投區房地及系爭三重區房地之所有權狀供原告查核
坪數及相關貸款事宜。又原告查詢後發現系爭北投區房地之
坪數嚴重不足,經協商兩造仍無法達成買賣合意,而系爭三
重區房地則經被告告知已出售他人。即兩造就系爭北投區房
地及系爭三重區房地既無法達成買賣契約,被告自應返還上
開款項,惟被告竟拒不返還,被告受領款項顯無法律上原因
,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50萬元係原告預付之買賣定金
,原告遲不訂立買賣契約,被告依法沒入定金,並無不當得
利,系爭北投區房地及系爭三重區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均交
付原告,惟原告並未返還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
定其契約成立;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
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
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
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
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
返還之,民法第248條、第24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北
投區房地之坪數嚴重不足,經協商兩造仍無法達成買賣合意
,而系爭三重區房地則經被告告知已出售他人,則被告受領
定金50萬元係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定金50萬元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就系爭北投區房地及系爭三重區房
地議定買賣價金為1,050萬元,原告並交付50萬元之支票予
被告作為定金,被告亦將系爭北投區房地及系爭三重區房地
之所有權狀交付原告,並約定原告應於100年4月底前給付餘
款1,000萬元等語。經查:被告上開抗辯之事實,有原告提
出被告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1件為證,而原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關於被告上開
抗辯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即兩造既就買
賣標的、價金等契約必要之點已意思表示一致,堪信兩造已
成立系爭北投區房地及系爭三重區房地之買賣契約,則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依上開條文所示,自應舉證證明有符合
法定或約定請求返還之事由。惟:⑴原告除未舉證證明兩造
有系爭北投區房地面積不足即解除買賣契約之約定外,被告
既於訂約時已交付系爭北投區房地之所有權狀予原告,則系
爭北投區房地之面積自為原告於訂約時所知悉,原告主張系
爭北投區房地有面積不足情事,自無足採。⑵又被告係在原
告未依約於100年4月底給付餘款1,000萬元,經被告以存證
信函催告原告履行給付餘款之義務仍未給付,而解除系爭北
投區房地及系爭三重區房地之買賣契約後,復於同年6月20
日將系爭三重區房地出賣予精興國際有限公司等情,有原告
提出系爭三重區房地建物謄本在卷可稽,是系爭三重區房地
既係於被告解除契約後始出賣予第三人,顯非屬可歸責被告
事由致給付不能。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有符合法定或
約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事由,其主張兩造間無買賣合意,
被告收受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云云,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