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981號
原 告 施文愷
被 告 吳浚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參元,餘新臺
幣貳佰玖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30元。嗣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金額變更為27000元,顯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6月16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路沿五權西路行
駛,行近五權西路與環中路口,欲左轉時,竟疏未遵守道路
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在設有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之
路段,自快車道變換車道至左轉車道,致與原告所駕駛,沿
五權西路左轉車道行駛,亦行經該處欲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之右前保險桿及葉子板、右後視鏡、右側車門擦損,被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
27000元(零件費用8902元、工資18098元,合計27000元)
,屢向被告催討,不獲置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元。
三、被告則以:因路上車輛很多,被告當時並未看到雙白實線,
惟被告車輛之車頭已進入左轉車道且打方向燈,詎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未讓車仍直行而來,致兩車發生碰撞,故本件車禍之發
生,原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並無肇事因素,自無任
何過失責任可言,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退步而言,縱認被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
請求27000元與先前所談之金額12500元,相差太大,明顯過
高。又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之方法係以回復
原狀為原則,亦即被告應負責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修復,
則被告自有權決定將系爭車輛送往何處修理,惟原告未經被
告同意,逕將系爭車輛送修,自不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再
者,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懇請鈞院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此外,被告所有之車輛亦有受損,經估價
修復費用為15224元,茲以之與原告請求金額相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統一發票、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行車執照、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核屬相符。被告固抗辯稱因路
上車輛很多,伊當時並未看到雙白實線,惟伊車輛之車頭已
進入左轉車道且打方向燈,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讓車仍直行而
來,致兩車發生碰撞,故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全部之
過失責任,伊並無肇事因素,自無任何過失責任可言等語。
惟查,被告既自承肇事當時並未看到雙白實線,而自快車道
變換車道至左轉車道,堪認被告確有過失,被告空言否認,
不足採信,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
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
:(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
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
第1款第7目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亦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前揭
規定,詎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欲左轉時,竟疏未遵守道路交
通標線之指示,違規在設有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之路
段,自快車道變換車道至左轉車道,致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視線良好、路面無障
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
確有過失至明。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正常狀態行駛,其信
賴汽車駕駛人均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無從防範其他
車輛違規變換車道之行為,自無肇事原因,不負擔任何過失
責任,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
此認定,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不負擔任何過失責任,
而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
,因被告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因而發生
系爭車輛遭碰撞之結果,如非被告之違規行為,本件車禍當
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述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
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末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固抗辯稱
原告請求27000元與先前所談之金額12500元,相差太大,明
顯過高等語。惟查,縱認原告於起訴前確僅請求被告賠償12
500元,然兩造既未成立和解,原告自不受其拘束。此外,
被告並未具體明確指出有何過高情事,且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被告空言抗辯,無足憑採。被告復抗辯稱依民法第213條
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之方法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亦即伊
應負責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修復,則伊自有權決定將系爭
車輛送往何處修理,惟原告未經伊同意,逕將系爭車輛送修
,自不得請求伊如數賠償等語。惟查,原告欲將其所有之系
爭車輛送往何處修理,係原告之自由,毋庸經被告之同意,
被告此部分抗辯,顯有誤會,不足採取。本件系爭車輛之零
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
告所請求修復費用27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902元,業據
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中部汽車服務
明細表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
9。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
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
9之零件折舊。本件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
輛自93年12月27日領照,直至100年6月16日事故發生日止,
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依上開說明,扣
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
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8902元,扣除折舊後原告
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890元{8902-(8902×0.9)=89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18098
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8988元(
890+18098=18988)。
六、被告固抗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懇請本院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外,伊所有之車輛亦有受損,
經估價修復費用為15224元,茲以之與原告請求金額相抵銷
等語。惟查,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原告不負擔任何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自無與有過
失之可言,且對被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被告上開
抗辯實屬無據,無足憑採。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88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
依比例由被告負擔703元,餘297元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