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745號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郭南岳
       郭星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郭南岳、郭星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柒拾伍
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00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南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柒佰柒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叁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郭南岳、郭星吟連帶負擔
新臺幣貳佰叁拾伍元,餘由被告郭南岳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
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二
)被告郭南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778元,及其
中147,376元部分自9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98%計算之利息。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郭南岳應給
付原告289,778元,及其中147,376元部分自99年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於91年12月2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
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
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
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
計10%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5年2月起改以
自結帳日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查被告等自93年7月
12日起至94年9月17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99年1月
6日止,尚有311,153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
其中158,24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
告無效。本件被告等係正附卡關係,依雙方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條之約定,應由被告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提
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郭南岳、郭星吟連帶給付21,375元,
及其中10,871元部分自9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98%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郭南岳給付289,778元,及其
中147,376元部分自9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69%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
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郭南
岳、郭星吟連帶給付21,375元,及其中10,871元部分自99年
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
郭南岳給付289,778元,及其中147,376元部分自99年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420元(第
一審裁判費3,420元),應由被告郭南岳、郭星吟連帶負擔
235元,餘由被告郭南岳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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