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391號
原 告 吳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
面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989,000元,詎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
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已如前述,是原告本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廖曉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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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
├─┼──────┼─────┼────┼────┼──────┼──────┤
│1│100.01.15│PNA0000000│臺中商業│周進益即│23,000元│100.05.30│
││││銀行北屯│上方不銹│││
││││分行│鋼工程行│││
├─┼──────┼─────┼────┼────┼──────┼──────┤
│2│100.03.01│PNA0000000│臺中商業│周進益即│206,000元│100.05.30│
││││銀行北屯│上方不銹│││
││││分行│鋼工程行│││
├─┼──────┼─────┼────┼────┼──────┼──────┤
│3│100.03.15│PNA0000000│臺中商業│周進益即│460,000元│100.05.30│
││││銀行北屯│上方不銹│││
││││分行│鋼工程行│││
├─┼──────┼─────┼────┼────┼──────┼──────┤
│4│100.05.26│PNA0000000│臺中商業│周進益即│300,000元│100.05.30│
││││銀行北屯│上方不銹│││
││││分行│鋼工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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