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交簡字第843號
被 告 王小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0年度速偵字第4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小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小華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凌晨0時至同日凌晨0時4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之同日凌晨
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
1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高美路口時,因車
速忽快忽慢略有不穩,而經警於臺中市○○區○○路289之1
3號前攔查,發覺其帶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因而查知上
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小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酒精測定紀錄表、汽
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
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等在卷可憑,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惟其呼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濃度非低,已對其他用路人
產生潛在危害,幸未實際與他人發生事故,危害尚輕,且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