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244號
被 告 廖本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519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廖本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補充被告累犯說明「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虎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加重
本刑至2分之1。」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持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持有之機車,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用車不
便外,亦危害社會秩序,犯罪情節及危害不淺。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不識字,智識程度較低,被害
人於警詢時表示不予追究之意,並已取回失竊機車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
案之鑰匙1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