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九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士交簡字第一五四三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被告丙○○經營茶葉買賣生意,駕車載運茶貨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駕駛之人。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內側車道淡水往三芝方向行駛,行○○○鄉○○街○段○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乙○○由該處欲駛往石門方向,猶貿然前行,因而閃避不及,致其車右後照鏡與告訴人甲○○騎乘機車之左後照鏡發生擦撞,告訴人甲○○之機車並遭拖行,因而受有左肩、左手肘及左腳踝挫傷、左腳踝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左手及左腳挫傷並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士交簡字第一五四三號審理卷第十一頁、第十四頁),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