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含K他命之香菸壹支、吸食器壹支、刮板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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