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司簡調字第80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司簡調字第807號

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代理人 詹凱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郭啓堯 等間代位分割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條定有明文。再按調解

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

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

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

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方式代之(最

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啓堯尚積欠聲請人信用卡款及其利息未清償。經查得相對人郭啓堯之被繼承人遺有一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因相對人郭啓堯於繼承開始後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而不為繼承之登記,而由相對人郭○○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相對人郭啓堯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撤銷相對人郭啓堯、郭○○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行為。惟關於聲請

人聲請調解撤銷相對人間之遺產分割行為,仍須適於成立調

解,始得為之。然觀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

之情形,應屬撤銷權之行使,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

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為裁判創

設、變更、消滅、形成法律關係,即應由法院就該法律行為

得否撤銷為裁判確認,而無由以調解方式代之。且上開撤銷

訴訟係屬訴訟權,而訴訟權不得為拋棄,聲請人自無從就該

法律關係拋棄訴訟權利並與相對人互相讓步而合意成立調解,故本件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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