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八六、八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二年八月部分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甲○○(二人所涉幫助重利部分均另為判決)雖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均基於縱有人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重利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由甲○○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代價囑由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以其母親 林劉幸 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旋在嘉義縣○○鄉○○街上,將該門號之SIM卡交予甲○○,甲○○再將該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順 」之成年男子,「阿順」則將該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元 」之成年男子,作為求才令廣告上重利放款之聯絡電話及「阿元」與庚○○間之聯絡電話。
二、庚○○、辛○○(所涉重利部分另為判決)與「阿元」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阿元」於九十六年七月間在「求才令」上刊登放款廣告,並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刊登於該廣告上,誘使急需現金週轉之不特定人撥打該電話借款,適癸○○因無力繳交健保費、水電費等費用,見「阿元」所刊登上揭廣告,遂於九十六年七月間某日撥打上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阿元」聯絡借款,雙方約定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嘉義市○○路三○八之一號本院嘉義簡易庭對面巷口見面,「阿元」即乘癸○○急迫用錢週轉之際,貸予三萬元予癸○○,約定每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六千元,且須預扣第一期利息,實際交付二萬四千元,並要求癸○○簽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及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嗣因癸○○未按期繳息,「阿元」遂要求癸○○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再簽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嗣由「阿元」及庚○○接續在嘉義市○○○○○路邊、文化中心停車場、文化中心門口及嘉義市北門車站向癸○○收取共約三萬四千元(含預扣之第一期利息六千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將癸○○所簽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交予辛○○,由辛○○向本院聲請核發九十六年度促字第二一六九一號支付命令,再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癸○○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拍賣其電視機及冷氣機,共得價款三千七百五十元。庚○○復於九十七年一月初,接續撥打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及至癸○○位於嘉義市玉山一村一五號住處,向癸○○恫嚇稱:「不還錢及利息出來的話,就要對妳不利」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癸○○,令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癸○○無力還款,遂與「阿元」聯絡約定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在嘉義市北門車站還款並報警處理,嗣由「阿元」聯絡庚○○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欲再次收取重利時,遭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庚○○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支。
三、庚○○、辛○○與「阿元」復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透過丁○○之鄰居介紹,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由辛○○與「阿元」至丁○○位於臺南市○○路○○○巷○○弄○○號住處,乘丁○○因所開花店遭人倒帳而急迫用錢週轉之際,貸予五萬元予丁○○,約定每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五千元,且須預扣第一期利息,實際交付四萬五千元,並要求丁○○簽立留置權契約書、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及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辛○○及「阿元」同時交付載有亦有重利犯意聯絡之子○○(所涉重利部分另為判決)所提供其布袋過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紙條一紙,要求丁○○按期將利息匯入該帳戶,丁○○遂自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接續將利息匯入子○○上開帳戶中,「阿元」等人共取得共約四萬五千元(不含預扣之第一期利息五千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阿元」並將丁○○所簽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交予庚○○,由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九十六年度票字第八二二一號本票裁定,再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就丁○○財產為強制執行,於該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丁○○復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交付庚○○四萬一千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拍賣丁○○之電視機、電腦、電冰箱及傳真機,共得價款三千五百元。庚○○復於九十七年一月上旬某日,至丁○○上開住處,向丁○○恫嚇稱:「如不還錢,要讓你很難過日子」(起訴書誤載為「如果不還錢或利息,要提告及讓花店不得經營」)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令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丁○○告知其友人 繆叔秦 其向「阿元」等人借款且已還款甚多,然「阿元」等人仍繼續索債,繆叔秦遂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分許,代丁○○發簡訊至庚○○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要求對方放丁○○一條生路,經警檢視庚○○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始悉上情。
四、案經癸○○、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庚○○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重利及恐嚇犯行,辯稱:未借款予癸○○、丁○○,亦不認識子○○及「阿元」,係受辛○○委託向癸○○收本票還款,另因友人寅○○持丁○○簽發之本票向其借款未還,始持該本票向丁○○追索,並未恐嚇癸○○、丁○○,如有恐嚇丁○○,為何丁○○未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處書記官丑○○到場查封時向其陳明遭恐嚇一事,且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遭警方查獲後,手機即遭警方查扣,並非由其持有,此有同日遭查獲之卯○○可以證明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如何對告訴人癸○○、丁○○收取重利及恐嚇等事
實,業據證人癸○○於警詢(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一至五頁)、偵查(見第四四八六號偵查卷第二九至三一頁)、本院(見本院卷㈡第一八一至一九六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一至七頁、第二一二五號偵查卷第一一至一三頁、第六九二○號偵查卷第一三、一四頁)、偵查(見第八一一一號偵查卷第八至一一頁)、本院(見本院卷㈡第二九至四六、五
六、一六四至一七一頁)、證人即丁○○之妻戊○○○於警詢(見第六九二○號偵查卷第一五、一六頁)、偵查(見第八一一一號偵查卷第一一、一二頁)、本院(見本院卷㈡第五二至五四、一三九至一四二頁)、證人即丁○○之子丙○○於本院(見本院卷㈡第四八至五一、五五、一四三至一四六頁)、證人即丁○○之友人繆叔秦於警詢(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一五、一六頁)證述綦詳,雖證人癸○○、丁○○、戊○○○、丙○○就借款、還款、恐嚇等細節之證詞略有出入,惟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淡忘,自不得因細節之敘述略有不同,即否定其供述之正確性。況其就借款金額、時間及恐嚇內容等主要情節之證述均屬一致,足認證人癸○○、丁○○、戊○○○、丙○○之證述均具憑信性。證人丁○○並於本院證稱:借款時有詢問「阿元」電話,並將「阿元」所述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登載在辛○○及「阿元」所交付載有子○○布袋過溝郵局帳號之紙條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六六頁),核與證人辛○○所述:有以該行動電話門號與「阿元」聯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第一八、一九、二二、二八頁),又證人子○○於本院證稱:有將其布袋過溝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辛○○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二四、二五頁),證人辛○○亦於本院證稱:癸○○所簽發之本票係「阿元」所交付,其有與「阿元」一同前往丁○○住處,子○○之布袋過溝郵局帳戶存摺係其交給「阿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一八頁),益證本案重利放款與「阿元」確實有關,並有證人癸○○所簽立本票(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三三頁)、本院九十六年度促字第二一六九一號支付命令(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三四頁)、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內「阿元」所留簡訊照片(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二三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二四至二八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二九至三二頁)、證人丁○○所簽立本票(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一二頁)、留置權契約書(見第四四八六號偵查卷第一○○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八二二一號本票裁定(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一四頁)、被告向證人丁○○收取四萬一千元之收據(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一○頁)、共犯「阿元」等人交予證人丁○○之載有證人子○○郵局帳號紙條(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一三頁)、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內「繆叔秦」所留簡訊照片(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一七頁)、證人子○○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三七頁)、共犯子○○布袋過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三八至四一頁)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三九七號債務執行卷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八二二一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宗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一三號給付票款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證上開證人之證述非虛。
㈡被告雖辯稱:不認識「阿元」,其遭警方查獲後,手機即遭
警方查扣,並非由其持有,此有同日遭查獲之卯○○可以證明云云,惟證人卯○○於本院證稱: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下午接近四時許看見壬○○將被告手機收走,在壬○○將手機收走前,該手機在被告身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六○頁),且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壬○○於本院證稱:被告遭查獲後仍有以該手機接聽電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五八、一五九頁),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己○○亦於本院證稱:查獲當日在警車上有看見被告持手機聯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六三頁),足見被告於遭警方查獲後,仍有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對外聯絡。而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第0000000000警卷第二七頁)顯示其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有以其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接收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所傳送之簡訊,簡訊內容為「打這支電話給我,阿元留」(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二三頁),上開通聯紀錄亦顯示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三分許及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四分均有以其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接聽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出之電話,通話時間分別為三十二秒及三十一秒,可見被告確實認識「阿元」,其與「阿元」間有重利之犯意聯絡甚明,否則「阿元」何以於被告遭查獲後立即發送簡訊並與被告電話聯繫?㈢被告另辯稱:因友人寅○○持丁○○簽發之本票向其借款未
還,始持該本票向丁○○追索云云,惟經本院多次依被告陳報地址傳喚證人寅○○,證人寅○○均未到庭,則被告所稱丁○○簽發之本票係寅○○所交付云云,即難遽信。又證人丁○○雖未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處書記官丑○○前往執行查封其財產時向丑○○陳明遭被告恐嚇,惟丑○○當日僅係前往查封丁○○財產,其非職司偵查犯罪人員,證人丁○○未向其陳明遭恐嚇乙事,自與常情無違,不能據此推論被告未為恐嚇證人丁○○之犯行。
㈣又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就其稱:本案其未出錢共
同經營地下錢莊,經測試結果,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九十八年八月五日調科參(南)字第○九八○○四○九一七○號測謊報告書(見本院卷㈡第一頁)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置於外放證物袋內)在卷可稽。而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七○號判決參照)。法務部調查局為國內專業之測謊鑑定機構,其測試資料,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受測人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問卷內容題組、生理紀錄圖、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測謊施測環境評估、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等,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形式要件。經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而為專業測試之結果,自具參考價值,且與上揭事證適足相互印證。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飾詞卸責,委無足採,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初始雖未貸款予告訴人癸○○、丁○○,然其卻與「阿元」、同案被告辛○○、子○○彼此間主觀上互有犯意之聯絡,且於客觀上並分擔向告訴人癸○○、丁○○收取重利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等間顯有合作之分工關係存在,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辛○○、「阿元」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重利犯行,被告與辛○○、子○○、「阿元」就上開犯罪事實三重利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重利及恐嚇各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難謂重利罪部分係基於同一重利犯意之反覆、延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多次重利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壯年,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其貸與金錢所得之重利金額,對社會交易秩序所造成之損害,為催討債務另對告訴人癸○○、丁○○施以恐嚇之犯罪手段,對告訴人癸○○、丁○○造成之精神侵害非輕,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徒費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就被告兩次恐嚇犯行具體求刑各為有期徒刑十月,然本院斟酌其具體犯罪情節及上述各情,認求刑部分尚屬過重,爰於上開求刑範圍內,予以斟酌,而認應處以主文所示之刑度為妥適,附此敘明。又上述各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得易科罰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縱逾六個月,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亦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支,雖係被告所有,惟其否認供本案犯罪所用,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重利及恐嚇犯罪有何直接關連,且非屬必須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蘇姵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本票號碼││││(新臺幣)│││├──┼───┼─────┼──────────┼──────┤│一│癸○○│三萬元│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九二九二○│├──┼───┼─────┼──────────┼──────┤│二│癸○○│四萬元│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四五三九一六│├──┼───┼─────┼──────────┼──────┤│三│丁○○│十萬元│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四三二一六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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