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速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香菸4包(價值新台幣2百元)」暨證據補充:「香菸照片
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71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