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3號聲請人 賴建華 相對人即原告 賴德生 相對人即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原告賴德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賴建華為本院106年度保險字第19號民事訴訟事件原告賴德生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亦言之,所謂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須能辨識利害得失,而足以獨立就訴訟之進行或其結果,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始足當之。如當事人之心智缺陷,已無從獨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雖未經法院監護宣告,為保護其利益,不能認為有訴訟能力。
二、查原告賴德生固為成年人且未受監護宣告,但其罹患失智症,有台安醫院雙十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因認原告賴德生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獨立為訴訟行為之程度,而無訴訟能力。聲請人賴建華為原告賴德生之子,其聲請為原告賴德生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三、查聲請人賴建華因照料原告而暸解與被告間爭訟之始末,並曾具狀欲受委任而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則由其擔任本院106年度保險字第19號民事訴訟事件原告賴德生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且無需額外支付費用。爰依前揭規定,選任賴建華為本院106年度保險字第19號民事訴訟事件原告賴德生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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