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侵上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強制性交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23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秀麟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 律師
歐嘉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制性交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秀麟於民國104年5月在臉書六合彩研究社結識代號0000000000成年女子(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載為0000000000;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竟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對A女為下列犯行:
㈠楊秀麟知悉A女與其夫感情不佳且簽注六合彩運氣很差,竟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深信宗教法術之說,以私下為A女作法改運為由,致A女信以為真,於104年5月間某日,與楊秀麟共同前往位在彰化縣○○鄉鎮○街○○○號之高登庭園汽車旅館房間內,楊秀麟先佯裝起乩可與鬼魂對話,而利用A女對其法力堅信不移之機會,向A女稱:不這樣做2天後會有車關,必須解運,一定要有性愛,10下就好等語,以致A女因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誤信楊秀麟說詞而壓制其理性思考空間,任由楊秀麟以陰莖插入其陰道,而以違背其意願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
㈡楊秀麟於104年5月間上開㈠行為約一週後之某日,因A女告
知仍未簽中大家樂,乃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仍對其法力堅信不移之機會,再向A女訛稱:因第一次作法時沒有畫硃砂,該次等於白做了等語,要求A女再次前往高登庭園汽車旅館作法,待A女抵達旅館房間內後,楊秀麟即令A女裸體躺在床上供其畫硃砂,隨後再利用A女因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誤信楊秀麟說詞而壓制其理性思考空間,任由楊秀麟以陰莖插入其陰道,而以違背其意願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
㈢楊秀麟於前揭2次強制性交行為後,因向A女告稱其夫可能
有外遇致夫妻感情不睦,使A女心生報復,遂與楊秀麟在高登庭園汽車旅館合意為性交行為2次,並同意楊秀麟拍攝2人性交過程之照片及影片,後因A女遭其配偶發現上情,即不欲再與楊秀麟往來。詎楊秀麟仍心生歹念,以刪掉影片及照片為由,於104年8月10日,以臉書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A女恫稱:如果不跟伊出去,要將渠等性愛照片、影片PO上臉書給其朋友看等語,而以此加害A女名譽之事恐嚇A女,致A女心生畏懼,遂在楊秀麟允稱不會對A女非為之情形下,依約於104年8月11日下午2時許,前往彰化縣員林市○○路○○○巷○○號之楓采時尚汽車旅館房間內,詎楊秀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仍不顧A女之推擋,強行撫摸A女胸部及生殖器官,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㈣楊秀麟因不甘罷休,復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4年8月12
日至13日,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三星牌行動電話聯絡並傳送簡訊向A女恫稱:要跟伊做愛才能刪掉影片及照片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而不得不於同年8月13日下午1時許,依約前往上開楓采時尚汽車旅館房間內,楊秀麟遂以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㈤詎楊秀麟仍未完全刪掉影片及照片,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接續犯意,於104年8月21日至24日,持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與門號傳送簡訊向A女恫稱:「從哪出來我也不知道啊!影片也跑出來了」、「妳都這麼說我了!我來傳給你朋友欣賞」、「我沒威脅妳喔!我只是要把照片影片傳給妳朋友欣賞」、「我想要跟妳做、妳不要我就傳出去」、「算了!我有傳給你,妳要這樣沒關係,我就傳給你朋友看」、「影片我會傳給你的朋友欣賞」、「約明天下午,妳不要就算了!我就把影片傳給你的朋友看」、「妳不要逼我把妳的影片照片傳給妳的朋友欣賞」、「影片外流不要怪我」、「今晚準備看吧!」、「明天影片分享」、「影片讓你的朋友欣賞」、「我知道妳又把我fb封鎖了!明天中午妳打開看,我會把照片換上去,給大家欣賞,讓你自己決定」、「是妳逼我這樣做的,就不要怪我把影片傳出去,影片中午我一定讓妳的朋友看」、「不約就算了!中午妳就會看到了!」、「星期三約高登,最後一次,如果放我放我鴿子,我就直接傳給妳的朋友看,約不約妳自己決定」等語,以此加害A女名譽之事恐嚇A女,致使A女心生畏懼。嗣因A女不堪其擾,遂報警處理,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楊秀麟住處扣得上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A女,僅記載其代號(其姓名年籍詳參偵卷證物袋內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秀麟(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及反面),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秀麟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2至13頁反面;原審卷第18頁、第60頁反面、第62至64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65頁反面至66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在卷(見警卷第3至6頁反面,偵卷第7至8頁反面),經核相符,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951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行動電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32幀、性愛畫面翻拍照片3幀、臉書訊息畫面翻拍照片4幀(見警卷第7至32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34頁)、告訴人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見偵卷證物袋內)附卷足稽,復有被告所有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成立,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要件。本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性交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無論出於法文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之非和平方法,抑或催眠術之和平手段,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是倘利用藥劑或以怪力亂神為藉詞,致使他人任令或聽從而性交,無異壓抑或剝奪他人之性自主權,違反他人原始意願,該當於「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0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08
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不以類似於該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凡為該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720號、99年度臺上字第2124號、98年度臺上字第5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者,均屬之。亦即凡足以造成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如施以詐術或出之宗教迷信等方法均與之相當。是祇須行為人施用上開手段而違反被害人之性意願,於被害人失其性自主之情況下為之,即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至行為人所用之方法是否以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難以抗拒或無從抗拒之狀態,俱與本罪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2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3973號、96年度臺上字第577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而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較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其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自非屬出於自由意志之一般男歡女愛之性行為,而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730、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係假借宗教之名,利用告訴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對告訴人施以改運相惑之詞,縱其所聲稱之靈異災厄等內容,以一般理性之人視之,或認屬人力所不能直接或間接掌控,但已對告訴人形成心理強制狀態,足以壓制其性自主之自由意志,是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已受到相當程度之強制,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認被告係以違背告訴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行為,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尚構成恐嚇方法等語,尚有未合。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雖無意見,然認所謂「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仍應作限縮解釋,行為人所用手段仍須具有與法條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類似強制性質之其他非法方法,始足當之。惟此見解與上開立法意旨未合,自為本院所不採。又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基於上下從屬支配或優勢弱勢之關係而產生對於被害人之監督、扶助或照顧之權限或機會,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認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而非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自有誤解。
三、所謂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被告係以公開告訴人性交照片及影片此一危害通知,使告訴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核屬恐嚇之方式無訛,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上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未關涉到未來之危害而認不成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此為本院所不採。
四、至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雖聲請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云云。惟查,被告固曾於104年2月26日起至104年5月21日止,前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神經內科求診共5次,此有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0頁),然依該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係「緊縮型頭痛」及「失眠」,並經醫囑開立「頭痛緩解藥物及安眠藥物」進行治療,並無被告罹有任何異常精神症狀之相關診斷,實難僅因被告於案發前或案發時有緊縮型頭痛、失眠之症狀,即認定其於本案行為時之判斷能力有所喪失或欠缺。又被告嗣後雖再提出載明診斷為「失眠」及「憂鬱症」之診斷證明書,惟就「憂鬱症」部分,係被告於105年1月28日就醫後始新增之症狀,此經原審調閱被告病歷核閱無訛(見原審卷第40至46頁),該時點既已在本件案發數月後,自無從執為被告於案發當時有何精神障礙情事之佐證。況由被告本案行為情狀觀之,其先是以改運為由令告訴人與其發生性行為,後又藉詞未畫硃砂等語而要求告訴人再次與其發生性關係,嗣經告訴人拒絕與其聯繫後,尚知以恫稱將公開告訴人性愛照片、影片此等嚴重妨害名譽之方式以恐嚇告訴人,顯見其精神與心智狀況均相當正常,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至為明灼,自無鑑定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數次以手機傳送簡訊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均為遂行恐嚇告訴人之單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別論處。
四、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上開各次強制性交犯罪情狀,分別係以違反告訴人意願方法及公開性愛照片、影片之恐嚇手段為之,尚無從認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辯護人徒以被告有彌補告訴人之誠意,即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洵不足取,併此敘明。
五、原審判決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並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民俗信仰深信不移之心理,令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受到壓制而與其性交,後再以公開告訴人性交照片及影片之恐嚇方式以遂行其私慾,造成告訴人身心重創,承受無比痛苦與折辱,非但手段可議,所生危害亦非輕微,且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被告沒有悔意、希望從重量刑等語,惟念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臨時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育有3名子女賴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嗣刑法經修正後改為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五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並認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一㈣、㈤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第62頁),爰於上開二犯行主刑項下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趕緊依和解內容為部分給付,然此本屬被告應為之民事損害賠償,被告上訴意旨據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撤銷改判,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為緩刑之諭知,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葉明松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得上訴。
附表編號五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犯罪事實欄一│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㈠所示││├──┼──────┼──────────────────────┤│二│犯罪事實欄一│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㈡所示││├──┼──────┼──────────────────────┤│三│犯罪事實欄一│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㈢所示││├──┼──────┼──────────────────────┤│四│犯罪事實欄一│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㈣所示│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九號SIM卡壹張)沒收。│├──┼──────┼──────────────────────┤│五│犯罪事實欄一│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㈤所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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