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四號
原告屏東縣里港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黃克志 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萬元,約定八十八年六月六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違約金。詎到期竟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戶籍登記謄本、本院八十七年拍字第一○四二號裁定、臺灣省屏東縣政府八六屏府地用字第二一八六九八號函各一件、擔保放款明細分類卡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認諾原告請求。
二、陳述:本件借據為被告親自簽名,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亦無誤;被告願意還款,惟現況並無能力。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克志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五百六十萬元,約定八十八年六月六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違約金,詎到期竟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擔保放款明細分類卡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同陳,堪信為實在;至被告徒以現況無力清償等語置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幸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江永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