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屏東簡易庭九十年度屏交簡字第三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曾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惟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構成累犯者,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此觀之條文規定自明,經查被告係前受拘役之執行完畢,此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顯不符合累犯之要件,原審不察,逕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其判決自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靖麗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