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陸萬陸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三五計付,於每月十二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並立有借據為憑。惟被告僅清償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依兩造之約定,被告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核被告尚欠四百五十六萬六千四百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並未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爰請依法判決。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一件、戶籍登記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認諾原告請求。
二、陳述:本筆借款係因被告乙○○購買房屋,而向原告貸款,嗣於四、五年前,因生意失敗轉讓予被告甲○○,惟現則又回復被告乙○○之妻名下。而因前此辦理係由被告甲○○處理,故而利息遲延未繳,現願將積欠之利息繳清,與原告和解。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五百萬元,約定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三五計付,於每月十二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時並應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認諾,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至被告徒以其願將積欠之利息繳清,與原告和解云云置辯,尚無可採。
二、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幸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江永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