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八號
原告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各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四十萬元,共計三百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展期續借,到期日延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六(嗣經調整為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以每月一期,按月計付,如未依約按期繳納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遲延利息除按上項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即未再依約履行清償,迭經催告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登記謄本一件、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出檔明細查詢、約定書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二筆,各為二百六十萬元、四十萬元,共計三百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展期續借,到期日延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六(嗣經調整為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以每月一期,按月計付,如未依約按期繳納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遲延利息除按上項利率計息外,並應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即未再依約履行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出檔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幸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江永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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